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簡文璧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被告 簡秀真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1050)(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兩造之兄弟即訴外人 簡文彬 從事魚市場買賣積蓄所得之家庭置產分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原告。嗣原告將所有權狀及印章交由兩造之父親 簡錫銘 保管,並將系爭房地所出租之租金收入交由簡錫銘作為孝親費用,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初發現系爭房地業經簡錫銘為代理人,於97年間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被告。原告並未授權簡錫銘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進行買賣事宜,原告發現上開情事後已委由律師發函否認前揭一切相關代理行為,故依民法第170條規定,系爭房地於97年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交易相對人亦不得僅憑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而認代理權存在。況兩造為兄妹,被告得向原告確認是否授權代理,自無從以表現代理作為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行為既屬無效,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存在,該所有權登記已侵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法律上原因,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70年從軍中退伍後,簡錫銘即購置系爭房地予原告,
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從未將系爭房地出租,而是於該處經營甜不辣工廠。後因工廠生意不佳而結束營業,原告便向簡錫銘商借創業基金至台北濱江市場從事豬肉批發生意,惟仍經營不善,加上投資失利而陸續向簡錫銘、 簡文賢 借款數百萬元,於97年時,因原告無力歸還,且簡錫銘亦擔心原告負債恐導致系爭房地遭拍賣,或原告將系爭房地賤賣予他人,故原告主動向簡錫銘表示系爭房地交由簡錫銘全權處理,並將權狀、私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由簡錫銘,授權簡錫銘代理處理所有權移轉事宜,簡錫銘即持相關文件委託訴外人代書 游清泉 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相關事宜,而依內政部之規定,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縱使委託他人辦理,亦須持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方可代為申請,故若非原告親自辦理或交付身分證影本,簡錫銘根本不可能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進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由上可知,原告係同意並交付其私章及印鑑證明予簡錫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簡錫銘係有權代理。且系爭房地於70年起,即由原告作為甜不辣工廠,原告稱其係將系爭房地交與簡錫銘出租,並將租金作為孝親費,故將私章及所有權狀由交簡錫銘保管方便處理房屋出租云云,為原告所杜撰,不足採信。
㈡原告自始知悉且同意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系爭房地自97年
即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接手系爭房屋後即重新裝潢並出租,因原告於系爭房屋中有供奉媽祖,故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後,原告即將供奉之神明請到台北,且證人 簡美秀 亦曾轉達簡錫銘要求被告於系爭房屋留一個房間給原告。又原告與其兄弟每年均會定期舉辦家庭會議,兩造之兄弟 簡文澤 於100年之家庭會議中質問簡錫銘為何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當時原告在場,就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乙事並未爭執。且系爭房地自97年售予被告迄今已經過11年餘,若真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屋由其出租並將租金作為孝親費,何以原告11年間均未踏足系爭房屋,從未聯繫房客,亦從未發現系爭房屋重新進行裝潢並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且系爭房屋所有權既自97年移轉至被告名下,相關土地稅、房屋稅應均未再向原告徵收,殊難想像原告經過11年間均未收到稅單,遑論繳納稅金,卻毫不起疑,至108年4月方才發現系爭房地已轉手他人?衡諸常情,原告稱其於108年4月始發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移轉至被告,並非事實,顯不可採。系爭房地於97年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有效之法律行為,被告擁有系爭房地於法有據,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要屬無理。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7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該土地登記案之申請係委託簡錫銘代理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辦資料等件影本可稽,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
9年1月16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0493號函檢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辦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其未授權簡錫銘代理申辦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簡錫銘為無權代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簡錫銘無權代理所為,是否可採;進而原告主張其拒絕承認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而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保證書上所蓋其印章為真正,則就其爭執該印章非其本人或由其授權 黃丙騰 蓋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地係於97年8月8日由簡錫銘以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而申辦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蓋有原告之印文,並檢附原告之印鑑證明據以申辦,此有上揭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6日函檢附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辦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對於各該印文及印鑑證明之真正並無爭執,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簡錫銘持有,則如原告否認授權 簡錫明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簡錫銘作證,經本院於109年4月
16言詞辯論期日傳喚簡錫銘到庭,惟依當日簡錫銘作證情形及陳述內容,簡錫銘應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或無法針對問題作答,且其記憶似有所混淆(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本院再次通知簡錫銘於109年4月16日上午到庭作證,簡錫銘證稱:房子是我出資購買。(是買給簡文璧或簡文彬,或其他人?)當時簡文璧做生意沒錢,是我幫他。…」等語。惟嗣後再詢問其他問題,簡錫銘之回答即與問題無關(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證人 簡敏玲 (簡錫銘之女)於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簡錫銘今日開庭的精神狀況比上次開庭改善。(今日開庭簡錫銘在後半段的詢問無法再針對問題回答,是否因問太多精神不濟無法再針對問題陳述?)證人對於早年記憶會記得很清楚明確,現年紀大了一下講那麼多話,所以他想要講早期記得的事情等語(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綜上,由證人簡錫銘於本院之證述情形,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簡錫銘無權代理申辦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另參以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簡錫銘於該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房地究竟是誰出資購買的?)很早以前我出資購買的,當時簡文璧退伍沒有錢沒有房屋,買給二兒子簡文璧…。「(你知道該屋97年間為何移轉登記所有權至簡秀真名下?)因為沒錢要生活,簡文璧說要將該屋交給我處理,我沒意見」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見該案交查字卷第45頁),則簡錫銘於該案偵查中已證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簡秀真係原告將該屋交予伊處理等情在卷,原告主張簡錫銘係無權代理等情,難以採認。原告雖以:證人簡錫銘於偵查中作證情形,亦如於本件訴訟作證時之情形,無法清楚陳述,偵查中所為證言係被告引導所為等語。惟簡錫銘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係簡文璧交給伊處理等情,核與證人簡文賢、簡美秀證述之此部分情節(後詳)互核相符。況本件應由原告就所主張簡錫銘無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負舉證責任,則縱使簡錫銘此部分證言因受引導或記憶喪失而未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無從據以推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附此指明。
㈢證人簡文賢(兩造之兄弟)於本院證稱:(為何會知道這房
屋?)我知道是簡文璧在住,事後知道是我爸爸買給簡文璧的。是聽大姊簡美秀說的。(你有跟簡文璧談過這個事情?)97年的某個晚上我跟簡文璧要回之前借給簡文璧的100萬元,他說當時沒有錢,會委託爸爸處理房子,會匯款給我。當時只有我跟簡文璧在場。講這個事情就是我跟簡文璧在場,過沒多久爸爸就分2次匯款給我,還100萬元,爸爸匯款當天早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刷本子,如果匯款有匯到,就跟爸爸說。爸爸說是簡文璧跟我借的100萬元,要還我錢等語(本院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8頁)。借錢給簡文璧100萬元是在我結婚之前,我是88年結婚,結婚之前我在二哥簡文璧的食品加工廠工作,我當時有存款60萬元,是先借他60萬元,當時我是住在簡文璧家,後來因我的二女兒在89年…出生,我就在汐止買房子,買房子繳房貸繳了一陣子,簡文璧缺錢,簡文璧就說再向我借40萬元,湊10
0萬元…。後來95年簡文璧有打算要結束豬肉的生意,叫我辭職,當時我已經35歲,我向簡文璧說我找工作不容易,簡文璧問我是否缺錢,我說目前沒有,簡文璧就說如果我缺錢的話,再向簡文璧要,簡文璧就會還我錢,我97年向簡文璧要錢,簡文璧說好,請爸爸處理基隆的房子,爸爸會匯款給我等語(本院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
㈣證人簡美秀(兩造之姐)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系爭房屋
購買的過程以及之後移轉登記的事情?)知道。(如何知道?)爸爸說的。(請陳述你所知道的情形?)爸爸是買給簡文璧的,說退伍回來後給他住、給他做生意,簡文璧退伍回來有做過天婦羅,後來去台北做豬肉生意,爸爸在金錢上面有幫助他,聽我爸爸說簡文璧做生意周轉不靈,向小弟簡文賢借100萬元,簡文賢有回來跟爸爸講,聽爸爸說二弟簡文璧房子要全權交給爸爸處理,爸爸說就賣給我妹即被告簡秀真,說叫簡秀真留一個房間給簡文璧住,簡秀真也很乖,就隔了一間套房給簡文璧住,爸爸顧慮得很周全。(這些事情全都是聽爸爸說的嗎?)是。(這些事是爸爸何時告訴你的?)是買房子之後,陸陸續續告訴我。(爸爸是買給簡文璧的,說退伍回來後給他住、給他做生意,這是爸爸何時告訴你的?)是70年買房子那時候就跟我講了。(爸爸說簡文璧做生意周轉不靈,向小弟簡文賢借100萬元,簡文賢有回來跟爸爸講,聽爸爸說二弟簡文璧房子要全權交給爸爸處理,爸爸說就賣給我妹即被告簡秀真,這些事情是爸爸何時告訴你?)我很少回去家裡,有一次回去爸爸告訴我,房子賣給簡秀真,簡文賢借簡文璧錢,簡文賢回來講,爸爸說簡文璧房子全權交給爸爸處理。(爸爸跟你講這個事情的那個年份,爸爸的記憶以及精神狀況是否都完全正常?而沒有像在本案作證的情形?)是。是。(為何會特別講到這件事情?)家裡的事情我爸爸都會告訴我。(買這個房子是誰出錢的,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爸爸出錢的,是爸爸說的。(要買房子前你就知道要買房子的事情?)知道。(買房子那時原告的經濟狀況如何?)那時原告在當兵,媽媽常常說簡文璧要退伍了,買一間房子給他退伍回來可以住。(後來爸爸跟你講房子賣給簡秀真的事情,也是距離現在很多年前跟你講的?)是。(爸爸有無跟你說賣給簡秀真是多少錢?)有講,聽爸爸說是200萬元,其中有100萬元是替簡文璧還給簡文賢。(這部分有跟簡文璧確認嗎?)沒有,爸爸有說簡文璧周轉不靈向他拿了很多錢。(你有與簡文璧談過這房子賣給簡秀真的事?)房子賣給簡秀真的事情,簡文璧應該知道,因為武昌街80-5號的房子有神桌放媽祖,賣給簡秀真的時候,簡文璧有將神請到台北去,並且整理房子裡面的東西,爸爸向簡秀真說要留一個房間給簡文璧住,爸爸向簡秀真講的時候我有在場。(那個房間簡文璧有去住嗎?有告訴簡文璧這件事情嗎?)他沒有去住。我有告訴簡文璧在武昌街80-5號房屋有留一個房間給你,你如果在台北沒地方住可以回來住,這是賣給簡秀真沒多久我就向簡文璧說的等語(本院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至9頁)。
㈤依上開簡文賢之證言,簡文賢明確證稱其借予原告100萬元
,97年間請求原告清償,原告表示會委請簡錫銘處理系爭房屋,而事後簡錫銘確有匯款100萬元予簡文賢,並表示這是原告要還給簡文賢的錢。證人簡秀真亦證稱:早年陸續聽簡錫銘表示簡錫銘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給簡文璧,及簡文璧向簡文賢借100萬元,簡文璧將系爭房地全權交給簡錫銘處理,簡錫銘將之賣給被告,以其中100萬元返還簡文賢借款,簡錫銘請被告留一個房間給原告住(當時證人簡美秀有在場),及系爭房屋賣給被告時,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內供奉的神明請到臺北去,並且整理房子裡面的東西等情。暨簡錫銘早年向簡美秀陳述上揭情事時,簡錫銘的記憶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互核證人簡文賢、簡美秀上揭證言,並無不符之處,亦與簡錫銘上開於本院及刑案偵查中所稱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購買、簡文璧將系爭房地交予伊處理等情相符。堪認簡錫銘以代理人身分申辦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本於原告之授權而為,原告主張簡錫銘係無權代理云云,難以採信。
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簡錫銘係未得授權而
代理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自無可採。至於原告雖以:被告於上揭偵查案件所為之辯解,並未提到買賣,其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應由原告就所主張簡錫銘未得授權而代理原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僅空言質疑被告之辯解,仍未能認為已盡其舉證之責,難以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簡錫銘無權代理所為,無從採認。
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其兄弟每年均會定期舉辦家庭會議,
簡文澤於100年之家庭會議中質問簡錫銘為何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當時原告在場,就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乙事並未爭執等情,欲據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之事早已知悉,並就此聲請訊問證人簡文賢。經本院訊問證人簡文賢,其此部分證言與證人簡文澤、 簡文煌 所述並非一致。惟原告既未能就所主張簡錫銘未得授權而代理原告系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所提出之證據縱有不足,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附此指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簡錫銘無權代理所為等情,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其拒絕承認而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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