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51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告 許琪峯

許美容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吳庭毅 律師

被告 許美華

許美惠

許美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琪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琪峯積欠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新臺幣(下同)117,253元本息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經友邦公司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而許琪峯之被繼承人 許藍 緣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許琪峯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應由許琪峯與被告許美容、許美華、許美惠、許美賀(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共同繼承,詎被告於110年7月5日協議分割由許美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0年7月7日辦竣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屬無償行為,使許琪峯名下整體財產減少,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許美容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

 ㈠許美容則以:許藍緣死亡後,被告協議由許美容給付他繼承人每人各50萬元之對價而由許美容單獨取得系爭房地,許美容並已如數給付,是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有償行為,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而訴請撤銷,容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美華則以:我們5名繼承人協議由許美容給付其他4名繼承人每人各50萬元而由許美容單獨取得系爭房地,等同許美容買下系爭房地,許美容以匯款50萬元至我兒子訴外人 許民昌 帳戶之方式給付這筆50萬元給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許美惠則以:我們5名繼承人協議由許美容給付其他4名繼承人每人各50萬元而由許美容單獨取得系爭房地,等同許美容買下系爭房地,許美容以匯款50萬元至我帳戶之方式給付這筆50萬元給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許美賀則以:我們5名繼承人協議由許美容給付其他4名繼承人每人各50萬元而由許美容單獨取得系爭房地,等同許美容買下系爭房地,許美容以抵償我積欠她債務之方式給付這筆50萬元給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許琪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許琪峯積欠友邦公司117,253元本息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經友邦公司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許藍緣於110年3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許琪峯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於110年7月5日以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許美容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10年7月7日辦竣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公告、系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家事公告查詢(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係有償或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對價是否相當,並不影響有償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協議分割時,將可受分配之遺產,歸由部分或單一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及遺產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可受分配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依遺產及分割協議內容整體觀之,該繼承人同時受有其他利益者,則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將可受分配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⒉查許琪峯與許美華、許美惠、許美賀於系爭分割協議時,均同意將其等就系爭房地可受分配之應繼分權利分歸由許美容單獨取得,係因被告一致協議由許美容給付其他4名繼承人每人各50萬元而由許美容單獨取得系爭房地,等同許美容向其他4名繼承人買受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權利等節,此據許美容、許美華、許美惠、許美賀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226頁),而許美容已各以交付現金、匯款或抵償債務之方式,逐一給付50萬元予許琪峯、許美華、許美惠、許美賀等情,有匯款委託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亦經許美容、許美華、許美惠、許美賀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堪認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許琪峯、許美華、許美惠、許美賀將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權利,分歸許美容單獨取得,具有對價關係,而非單純之無償行為,屬有償行為,至於對價是否相當或是否為廉售,並不影響有償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既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許美容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遺產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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