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楊建 昱
相對人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94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