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574號
原告 林敬修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朱弘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家 和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雇用的清潔隊隊員,擔任公務大貨車駕駛,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162巷往板南路交岔路口停收垃圾,欲起步左轉板南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板南路往連城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所述車禍事故部分,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881元、工作損失54,000元、車輛修理費用178,614元、勞動能力減損1,036,428元、看護費用151,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的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123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期限補正我們所需的資料,沒有在期限內完成國賠法的先行程序,所以我們認為本件國賠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2頁):
㈠、訴外人 林家和 與原告間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如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判決所載。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林家和係隸屬於被告旗下,並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的公務員。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2頁):
㈠、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881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54,000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178,614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36,428元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1,200元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認為原告未依法完成國家賠償先行程序,其逕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無理由:
㈠、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必須完成先行程序:
1、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2、有別於一般侵權行為訴訟,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文義明確要求原告必須先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待請求不成後才能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考其立法意旨,除有便利人民的意思外,亦有尊重賠償義務機關、簡化賠償程序、疏減訟累之意思(詳見 葉百修 ,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三版第268-269頁)。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㈡、本件原告自陳其於起訴時未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本院卷第141、151頁),則依照國家賠償法、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難認原告已經完成了起訴前所必須完成的要式行為,其請求國家賠償,與法律規定尚難契合,本院無從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起訴後另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遭拒,已該當於補正先行程序之欠缺,並舉出數則容許事後補正的實務見解,本院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下:
1、國家賠償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中,關於國家賠償法的請求要件文義明確,從立法文義可以知悉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即須先完成協議先行程序,此開規定並非法規範有何不圓滿性而有法院補充造法的必要,若法院無視立法者所訂的法律規範,逕行扭曲立法原意,乃有逾越權力分立的危險。
2、若法院允許國家賠償訴訟的協議先行程序可以「事後」補正,則國家賠償法關於協議先行的規定形同具文,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明文規定當事人起訴時雖不合程式或要件不備,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綜合以上條文,可以得知若法院採行允許「事後」補正之見解,等同法院向所有人宣示:「任何人要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都可以逕行向法院起訴,縱使原告未依法完成協議先行程序亦無妨,因為依法可以『補正』者,審判長都必須要先命補正,不得以未完成協議先行程序為由駁回訴訟」,若係如此,則國家賠償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意義何在?故本院本於法條文義、立法目的思考,認為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應採行「不得事後補正」之見解。
㈣、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既然於起訴時未完成國家賠償的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要件不該當(本院卷第290頁)。又原告後續所請求之各項費用,被告雖然並不爭執各項費用的數額(本院卷第291頁),然原告所提的國家賠償訴訟既然於法不合,其請求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1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