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6號

原告 吳介瑋

被告 陳杰邑 即樂優室內裝修設計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3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在110年8月18日依系爭工程契約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5,000元。詎兩造因故合意於110年9月間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已施作完成部分僅有2項共21,000元,是被告溢領234,000元應返還給原告。又被告已施部分多有瑕疵如附表所示,須拆除始能重新施作,拆除費用5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第767條提請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裁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民事答辯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施作部分超出原告已付款項,另案本院111年雄建簡3號鑑定估定系爭工程已施作雖為174,566元,然鑑定時原告不讓被告到現場,且鑑定之施作比例有問題,被告沒有溢領款項。另附表所示之項目均屬未完成品,還沒有做到的部分是因為尚未達施工順序就終止,才沒有繼續施作,不是瑕疵,工序也沒有錯誤。另其中編號9部分原告有告知要先停工等冷氣廠商,是原告堅持要先動工,但被告已有預留冷氣廠商施工空間,預留之窗簾盒空間可施作一般窗簾,系爭工程進行後原告才說要作電動窗簾,被告也同意吸收更改費用,後來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才沒有變更,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溢領234,000元,且其施作有瑕疵無法使用須拆除始能重新施作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引規定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先為證明後,再由被告提出反證。經查:

 ㈠溢領23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25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院111年雄建簡字第3號鑑定被告已施作金額為174,566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頁),參照上開另案鑑定報告可見被告已施作項目不僅兩造約定之項目32、33,其他項目被告業已進行,而原告就其他主張溢領部分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被告雖辯稱其未到現場且比例有疑義云云,惟被告仍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場,且另案係具由有相當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建築師為鑑定人,到現場後參酌現場施工狀況對比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形成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被告僅空言辯稱比例有疑義,未具體提出事證相佐,要難採信。被告又辯稱終止契約即不應以優惠價計算,然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調整過後之總價,又未約定倘終止系爭契約則以原價計價,故被告此部分所亦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超過80,434元(000000-000,566)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明,難謂屬真實。

 ㈡拆除費用部分

 ⒈附表編號1: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內容須拆除重作云云。惟:

 ①未完成與瑕疵不同,前者係可接續施作,後者為須改正重作,未完成非屬瑕疵,自不得已被告施作未完成即稱有瑕疵須拆除重作。且衡情裝修工程本係先安裝定位大物件如板材等,再續行孔位配置及放置層板。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被告施作尚在安裝板材階段,未進行到其他部分,原告主張安裝工序有誤須拆除重做云云,未舉證證明被告施作有錯過或跳過其他階段,不拆除無法修補瑕疵乙情,故原告主張因未完成、未施作層板、未預留五金配件安裝孔位等應拆除重作,自屬無憑。

 ②另原告主張施作款式與約定不符,無法直接放進行李箱,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卷二第413頁),為被告否認。惟上開照片明顯可見只有極初步板材配置,板材是否已全部設置完畢仍屬未明,前方地面也沒有施作,無法認定最終結果是否與地板無階段差。再者原告提出設計重點之本案以外之圖片(見卷二第345、417頁)櫃體下方亦非直接連接地面。原告雖提出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110年8月18日對話紀錄可見有向被告表示書桌背牆必須放得下行李箱,假設此書桌背牆是附表編號1項目,被告也立即回覆尺寸問題無法放下(見卷二第519頁),並未提到要不要是否變更為無踢腳板,原告雖又提出與本案無關之節目影片截圖(見卷二第419頁),縱曾在兩造討論設計內容時作為參考資料,但每間房屋格局、大小、施工預算均不相同,最終仍以兩造約定之設計內容為準,非謂所有討論過的內容均屬契約內容。是原告未證明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已有合應如此施作,復未證明無法修改,必須拆除才能重作之事證,故原告據此請求拆除費用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2: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內容須拆除重作云云。惟:

 ①未完成與瑕疵不同,前者係可接續施作,後者為須改正重作,未完成非屬瑕疵,自不得已被告施作未完成即稱有瑕疵須拆除重作。且衡情裝修工程本係先安裝定位大物件如板材等,再續行孔位配置。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被告施作尚在安裝板材階段,未進行到其他部分,原告主張安裝工序有誤須拆除重做云云,未舉證證明被告施作有錯過或跳過需預留鐵件安裝孔位階段,且不拆除無法修補瑕疵乙情,故原告主張未完成、未預留鐵件安裝孔位等應拆除重作,自屬無憑。

 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未施作防水,為被告否認,辯稱此處材質本身防水,沒有另設計防水等語。本件原告未證明兩造就此部分有材質已另行施作防水之約定,即便有約定需施作防水,但原告未證明已施作程度錯過防水施作,必須拆除才能重作防水之事證,故原告據此請求拆除費用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3: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內容須拆除重作云云。惟未完成與瑕疵不同,前者係可接續施作,後者為須改正重作,未完成非屬瑕疵,自不得已被告施作未完成即稱有瑕疵須拆除重作。且衡情裝修工程本係先安裝定位大物件如板材等,再續行孔位配置。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被告施作尚在安裝板材階段,未進行到其他部分,原告主張安裝工序有誤須拆除重做云云,未舉證證明被告施作有錯過或跳過五金配件安裝孔位階段,不拆除無法修補瑕疵乙情,故原告主張因未完成及未預留五金配件安裝孔位等應拆除重作,自屬無憑。

 ⒋附表編號4: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內容須拆除重作云云。惟:

 ①未完成與瑕疵不同,前者係可接續施作,後者為須改正重作,未完成非屬瑕疵,自不得已被告施作未完成即稱有瑕疵須拆除重作。且依告提出之照片可見被告施作尚在安裝板材階段,未進行到其他部分,原告主張安裝工序有誤須拆除重做云云,未舉證證明被告施作有錯過或跳過五金配件安裝孔位階段,不拆除無法修補瑕疵乙情,故原告主張因未完成及未預留五金配件安裝孔位等應拆除重作,為無理由。

 ②原告復主張附表編號4僅施作單軌道,且長度顏色都錯誤,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卷二第421)為被告否認,辯稱是還沒有完工等語。審酌上開照片確僅具有雛形,被告辯稱軌道尚未施作完成,要屬合理。原告主張長度應該可以滑到櫃外等語(見卷二第510頁),但被告製作之圖說僅係呈現多層使用,可滑動層櫃並未逸脫主體外(見卷二第423、491頁),無可滑到櫃外之情事,則被告施作軌道長度在櫃體範圍內,自屬合理。至顏色部分被告辯稱係照片顯色色差,縱顏色有誤,亦係重新上色即可,原告未證明無法修改,必須拆除才能重作之事證,故原告據此請求拆除費用無理由。

 ⒌附表編號5: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內容須拆除重作云云。惟:

 ①未完成與瑕疵不同,前者係可接續施作,後者為須改正重作,未完成非屬瑕疵,自不得已被告施作未完成即稱有瑕疵須拆除重作。且衡情裝修工程本係先安裝定位大物件如板材等,再續行孔位配置。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被告施作尚在安裝板材階段,未進行到其他部分,原告主張安裝工序有誤須拆除重做云云,未舉證證明被告施作有錯過或跳過燈條安裝孔位、五金配件安裝孔位階段,不拆除無法修補瑕疵乙情,故原告主張因未完成及未預留燈條安裝孔位、五金配件安裝孔位等應拆除重作,為無理由。

 ②原告又主張編號5燈條不具連續性有截斷,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卷二第427頁),被告則辯稱未約定需具有連續性等語。原告雖提出本案以外之圖片為證(見卷二第431頁),主張係設計重點,但非所有討論過的內容均屬契約內容,仍應依兩造約定為主,已如前述。原告未證明別人的設計為兩造之約定,且被告製作之設計圖可見有分隔(見卷二第429、489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拆除重作無理由。 

 ⒍附表編號6: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內容須拆除重作云云。惟未完成與瑕疵不同,前者係可接續施作,後者為須改正重作,未完成非屬瑕疵,自不得已被告施作未完成即稱有瑕疵須拆除重作。且衡情裝修工程本係先安裝定位大物件如板材等。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被告施作尚在安裝板材階段,原告主張未安裝洗槽背板頂板,工序有誤須拆除重做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施作有錯過或跳過背板頂板階段,不拆除無法修補瑕疵乙情,故原告主張因未完成及未安裝洗槽背板頂板等應拆除重作,為無理由。 

 ⒎附表編號7: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內容須拆除重作云云。惟:

 ①未完成與瑕疵不同,前者係可接續施作,後者為須改正重作,未完成非屬瑕疵,自不得以被告施作未完成即稱有瑕疵須拆除重作。且衡情裝修工程本係先安裝定位大物件如板材等,再續行細部安裝等項目。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被告施作尚在安裝板材階段,原告主張被告未預留五金配件安裝孔位、未施作洗燈槽、未配置電器插座孔位等工序有誤須拆除重做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施作有錯過或跳過五金配件安裝孔位、洗燈槽、電器插座孔位等工序階段,不拆除就無法修補瑕疵乙情,故原告主張因未完成、未安裝五金配件安裝孔位、未施作洗燈槽、未配置電器插座孔位等應拆除重作,為無理由。

 ②原告再主張此部分未施作斜面,材質應為鐵件,插座孔位過高,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卷二第403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確有施作斜面,但沒有約定材質應為鐵件,也沒有約定插座位置等語。原告固提出本案以外之圖片為證(見卷一第411頁),主張係設計重點,但未證明別人設計為兩造之約定,也沒有證明兩造約定應以鐵件施作。然被告製作之圖說顯可見係傾斜櫃體(見卷一第409、497頁),與實際施作已安裝之板材角度(見卷一第403頁)確明顯不同,但原告尚未證明無法修改,必須拆除才能重作之事證。且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就終止前施作部分應屬承攬契約範圍,原告未通知催告被告修補,依前引最高法院意旨,亦不得另行主張不完全給付,逕行請求為修補所生之拆除費用。又兩造不爭執未約定插座位置(見卷二第514),故原告據此請求拆除費用無理由。

 ⒏附表編號8: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內容須拆除重作云云。惟:

 ①未完成與瑕疵不同,前者係可接續施作,後者為須改正重作,未完成非屬瑕疵,自不得以被告施作未完成即稱有瑕疵須拆除重作。

 ②原告又主張此部分施作落地未離地懸空,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卷二第397、399頁),被告則辯稱設計本就落地式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圖說,鄰近櫃體黑色板材明顯落地,該壁面造型下緣與黑色板材下緣切齊,應均屬落地式設計,故原告主張應拆除無理由。

 ⒐附表編號9: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內容須拆除重作云云。惟:

 ①未完成與瑕疵不同,前者係可接續施作,後者為須改正重作,未完成非屬瑕疵,自不得以被告施作未完成即稱有瑕疵須拆除重作。另水電縱未配線即施工,原告沒有證明錯過或跳過此階段就要拆除重作,是原告以被告未完工及水電未配線為由,請求拆除費用無理由。

 ②原告亦主張被告未等吊隱式冷氣即施作天花板工序錯誤乙情,惟由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係在已施工後始提出天花板須作出風口,被告則回應出風箱都要改,是否增加費用要問冷氣廠商等語(見卷二第341頁);嗣被告告知原告現場先停工遭反對,被告遂說明不同造型施工方式不同,並詢問原告冷氣出風是否已決定,否則木作怎麼施作,是否作了再改;而原告則表示不需要停工,作了更改算原告的合理等語(見卷二第343、344頁),顯見原告尚未覓得冷氣廠商,亦未確定冷氣出風方式,仍要求被告繼續施作,並同意負擔更改費用,是以原告以天花板未等冷氣施作為由要求被告負擔拆除費用,自無理由。原告並主張未預留維修孔及孔位錯誤致回風不足須拆除云云,但在冷氣出風方式確定前,原告仍希望被告繼續施工,因此致預留維修及回風空間不足,係可歸責原告原因,已如前述,原告也沒有證明不拆除無法修改,據此請求拆除費用無理由。

 ③原告再主張預留窗廉盒深度不足,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前有提過智能家具,但沒有決定智能家具廠商,簽約前也沒有再提到,智能家具範圍很大,未提到要施作哪些項目等語,可見被告就原告曾告知有智能家具需求之事實未爭執。然智能家具範圍甚廣,縱原告在討論設計內容時作為參考資料,但每間房屋格局、大小、施工預算均不相同,最終仍以兩造約定之設計內容為準,非謂所有討論過的內容均屬契約內容。原告於兩造對話紀錄中表示作窗廉盒時應該先跟原告溝通要作什麼款式,避免又改,因為當初接受到的訊息是窗簾等裝修後再決定即可等語(見卷二第356頁),足見原告縱在事前討論時有提到智能家俱電動窗簾,但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確實尚未決定並告知原告欲施作窗簾款式,原告未證明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已有合意以電動窗簾為基準施作窗廉盒。原告復未證明必須拆除重作,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拆除費用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施作金額174,566元,有本院111年雄建簡字第3號囑託鑑定報告可參,且此鑑定金額為兩造不爭執。原告未證明被告已施作之金額小於鑑定金額;被告亦僅片言指摘鑑定報告認定之比例有誤,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款項80,434元尚屬有憑,逾此範圍溢付款項之請求要屬無憑。另如附表所示未完成、未施作,或有其他已施作但有錯誤之施作內容,除有上開所述之未能證明合意施作內容外,原告均未證明僅能以拆除重新施作為唯一且必要方式,故原告請求拆除費用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80,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以及原告主張被告裝修弄壞原有牆面地面等節,原告自陳與本件聲明無關(見本院卷第390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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