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1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告 李英 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32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95年4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於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95年4月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於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於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55,326元未還。嗣萬泰銀行將上揭債權讓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