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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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95年11月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房屋),於95年6月25日因訴外人自來水公司所有由上訴人即被告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以下簡稱上訴人房屋)失火,致上訴人房屋燒毀,並延燒至被上訴人房屋,造成被上訴人房屋鄰近上訴人房屋該側之外牆、天花板、電燈、門窗等受燻燒,必須重新整修,為此提出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請求上訴人賠償整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18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到院;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房屋燒毀,未合法收到開庭通知,原審未經合法通知致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即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訴訟程序顯有瑕疵。再者,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認定火災發生之原因及時間與實情不符,上訴人開瓦斯燒飯時間在中午12時左右,且午餐時間在12時30分前結束,廚房及飯廳面積不到3坪且位置相連,如未關閉瓦斯,應早在下午2時上訴人出門前即已起火燃燒;上訴人之房屋係屋齡逾50年以上之日式老舊房舍,火災之發生應係遭不明火種入侵或電線走火等非屬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致;兩造房屋有共用壁,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規開闢窗戶致失火延燒至被上訴人屋內,因此使被上訴人房屋之外牆、天花板、電燈、門窗等受燻燒,應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消防局調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依據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原因之研判:「⒈經清理現場後勘查起火處週遭未發現任何遺留之煙蒂或煙灰缸,起火處燃燒跡象與燃燒時間非微小火源蓄積悶燒造成,故研判因人為遺留火種(如煙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⒉據關係人談話筆錄表示起火戶大門係鄰居搶救時開啟,當時門窗未被破壞;經現場勘查起火處燃燒狀況無遭可燃性液體或促燃劑激裂燃燒跡象,故研判因人為破壞入侵使用促燃劑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⒊據屋主談話筆錄表示廚房電器用品只有排油煙機及電鍋,當天都沒有使用,經勘查起火處後未發現任何疑似短路之熔痕,故研判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⒋經清理起火處瓦斯爐發現之燒熔鋁塊經比對後得知為煮開水之水壺,連接瓦斯爐之塑膠管線燒斷,瓦斯桶開關為開啟狀態,顯示塑膠瓦斯管線內部存有瓦斯。⒌綜合上述各點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為使用瓦斯爐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且據上開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談話筆錄記載,起火當時上訴人係與鄰居前往正豐街公車亭等公車,出門前在中午有煮粥等情,堪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使用瓦斯爐不慎,致瓦斯爐起火燃燒,被告房屋因而燒毀,並燻燒原告房屋,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提出損害項目修復估價單數紙,並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就外牆建築及鋁門窗、天花板、耐固門等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結果計算折舊後之殘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筋混凝土建造之住宅,其耐用年數為5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1,則被上訴人請求之外牆、鋁門窗、天花板及耐固門等整修費用為210,5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98,160元,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整修費用為112,34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電信箱、電話線路5,500元、壁紙7,000元、燈具2,340元、油漆粉刷30,000元,合計為157,180元。經核,原審因而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18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五、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住所房屋燒毀致未居住其中,被上訴人經訪查後仍無法確知上訴人應送達訴訟文書之處所,爰聲請公示送達,原審為免訴訟程序因訴訟文書未能合法送達而難以進行,准予公示送達,於法並無違誤,況原審判決正本亦同樣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即可知悉判決內容並進而提起上訴,應認本件准予公示送達並無損於上訴人參與訴訟之權利,難謂訴訟程序有瑕疵。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上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項亦可明知。上訴人主張火災之發生非因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且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規開闢窗戶致失火延燒至被上訴人屋內,因此使被上訴人房屋之外牆、天花板、電燈、門窗等受燻燒,應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上開主張,惟核其攻擊防禦方法未合於上開條文准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之例外情形,自不能在第二審是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18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依法不得於第二審提出。則上訴人聲明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從認為其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林玉珮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