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42號上訴人乙○○(即 陳從容 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陳從容之承受訴訟人)戊○○(即陳從容之承受訴訟人)丙○○(即陳從容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 張長尾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從容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8日死亡,乙○○、丁○○、戊○○、丙○○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則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原告即渠等之被繼承人陳從容之生母陳 李喜 (原名張 李氏喜 )於 昭和 10年(即民國24年)8月15日與 張再生 結婚, 嗣張 再生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5月4日死亡,依當時臺灣習慣開始私產繼承,由於張再生死亡時未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由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張再生之配偶 陳李喜 繼承。其後陳李喜雖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改嫁 陳伯欽 ,惟此於陳李喜已依法繼承張再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陳李喜於生前育有三子,即陳從容、訴外人 陳長田 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長尾,張長尾於昭和15年(民國
29年)00月00日出生,陳長田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0月
00日出生,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嗣陳李喜於88年9月
30日死亡,伊與張長尾、訴外人陳長田三人均為陳李喜之合法繼承人,當然取得張再生所遺留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後因捷運辦理土地徵收事宜,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0年11月8日、90年10月23日發文予張長尾,認張長尾據以申請之繼承系統表有誤,要求其更正,詎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長尾竟於92年底、93年初自命為唯一繼承人,故意檢附缺漏其他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就原登記名義人為張再生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163、163之1、170、170之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之土地(以下簡稱第163地號、第163之1地號、第170地號、第170之1地號土地),以陳李喜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月28日改嫁陳伯欽而離家廢戶、喪失戶主權,且張長尾為當時戶內男姓直系卑親屬因而繼承戶主為由,申請名義更正登記為張長尾。然因前揭土地中第163之1、170之1地號土地於90年9月3日即為臺北市政府徵收,張長尾又刪除該二筆土地之申請,而於93年2月4日就第163、170地號土地辦妥名義更正登記,將登記名義人更正為張長尾,並領取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68萬元整,顯然侵害其他繼承人陳從容與訴外人陳長田依法已取得之權利,溢領屬陳從容部分之徵收補償金計893,333元。經伊前多次要求 塗銷 前揭名義更正登記,並返還其所溢領之徵收補償費,張長尾均未予置理。張長尾嗣於94年3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163及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均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重登字第021530號,登記日期93年2月4日,所為之名義更正登記予以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我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篇施行前開始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篇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次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臺灣習慣。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應以同戶內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係例示而非列舉規定,而依內政部72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149248號函釋「本件單身女戶主某甲既已繼承其夫某乙及其子某周丙之遺產,又於昭和2年1月15日廢戶並同日與某丁結婚而婚姻除戶,此種離家之事實核與前開之習慣尚屬相當,自得認定為繼承開始之原因」之意旨,已認「戶主因婚姻除戶」為戶主繼承之原因,本件 張李氏喜 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10月22日,以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三百四番地,戶主 張木生 妹之身分分家,遷移至臺北州臺北市大橋町一丁目百九十番地(下簡稱大橋町190番地)擔任戶主,嗣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4月28日以張家戶主身分廢戶除籍,嫁入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大竹圍百七十七番地(下簡稱大竹圍177番地),成為戶主陳伯欽之妻,改稱 陳李氏喜 。張李氏喜既廢戶離家而喪失戶主權,家產繼承即因而開始,其繼承人應為同戶之男性卑親屬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長尾。上訴人於民國39年3月3日始出生,對於張李氏喜於民國33年4月28日因喪失戶主權所發生之家產繼承,應無繼承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長尾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溢領之徵收補償費與塗銷前開更名登記云云,亦失其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163及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一,均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三年重登字第021530號,登記日期93年2月4日,所為之名義更正登記予以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之生母陳李喜(原名張李氏喜,下統稱陳李喜)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8月15日與張再生結婚,嗣張再生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5月4日死亡,陳李喜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月28日改嫁陳伯欽,嗣陳伯欽於民國34年11月15日死亡,陳李喜於民國88年9月30日死亡。
陳李喜於生前育有三子,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長尾、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長田三人,該三人為同生母之兄弟,張長尾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00月00日出生,陳長田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二)張長尾於92年底、93年初檢附繼承系統表,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就原登記名義人為張再生之不動產,即系爭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163地號、第163之1地號、第170地號、第170之1地號土地,以陳李喜於昭和19年4月28日改嫁陳伯欽而離家廢戶、喪失戶主權,且當時張長尾為戶內男姓直系卑親屬因而繼承戶主為由,申請更正登記名義為張長尾。
(三)又上開第163之1、170之1地號土地於90年9月3日為臺北市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268萬元為張長尾一人領訖。另系爭第163號、第170號土地於93年2月4日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重登字第021530號辦妥名義更正登記,將登記名義人更正為張長尾。
(二)爭點:
1、陳李喜是否於昭和19年4月28日因與陳伯欽結婚而開始家產繼承?
2、如果開始家產繼承,張長尾是否為繼承人?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陳李喜是否於昭和19年4月28日因與陳伯欽結婚而開始家產繼承?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
163、163之1、170、170之1地號,權利範圍均12分之1土地四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張再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配偶張李氏喜及其母 張王氏 隨於30年10月22日,自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三百四番地,戶主為張木生之張家分家,遷移至臺北州臺北市大橋町190番地,張李氏喜並擔任戶主,而管有上揭張再生之遺產。嗣於33年4月28日以張家戶主身分廢戶除籍,嫁入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大竹圍177番地,成為戶主陳伯欽之妻,改稱陳李氏喜,此有日據時期查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6頁),張再生死亡及 陳氏 李喜改嫁陳伯欽為妻之時,台灣仍屬日據時期,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台灣地區,揆諸上開說明,陳氏李喜於嫁與陳伯欽為妻後,原為張再生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歸屬發生如何之變動,自無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例,即「當時之台灣習慣」。
2、查日本受我國宗祧繼承制度之影響,有所謂家督繼承(即戶主繼承),而台灣之家產,自清代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仍維持家產制度。而寡妻,夫死而無子時,得承繼亡夫之遺產,但就固有家產制度而言之,此並非真正之繼承,不過係在未立嗣之前,暫由其管理遺產而已。又日據時期台灣受日本法律觀念導入之影響,關於繼承,有「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之分。戶主繼承指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其開始之原因為戶主身分之喪失。至於財產繼承則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屬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家產是指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則為家屬以自己名義取得之財產。而依日據時期之裁判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之規定,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包括:㈠戶主之死亡。㈡戶主之隱居。㈢戶主因國籍喪失。㈣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但如屬戶內婚姻或戶內收養,則其婚姻或收養雖經撤銷,而戶主並未離家者,不發生戶主權喪失之問題。㈤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時,繼承因而開始,其子當然繼承前戶主之戶主權及財產權。有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9頁至第441頁,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
63頁、原審卷第152頁)。又由於日據時期對於戶主繼承之事項,係依當時臺灣之舊慣,而何謂舊慣,須由執法機關認定,因此日據時期臺灣法院之眾多判決,即具有補充之功能,且法院所處理者未必能涵蓋所有之情況,故上開所列戶主權喪失之原因,應非列舉,而係例示,與該等情形相當者,亦得認屬戶主權喪失之原因。
3、本件經查陳李喜於昭和10年8月15日嫁與張再生為妻,遷入台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三百四番地,戶主張木生戶中,張再生於昭和11年5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長尾於昭和00年00月00日出生,陳李喜與張再生之母 張王氏隨 及張長尾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10月自戶主張木生之張家分家,並擔任大橋町190番地之戶主,張再生之母張王氏隨及張長尾則為其家屬,嗣陳李喜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4月28日廢家除籍,嫁入大竹圍177番地,成為戶主陳伯欽之妻,並改稱陳李氏喜,張長尾與張再生之母張王氏隨則於同日(昭和19年4月28日)分家,成為大橋町190番地之戶主等事實,有日據時期調查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重調字卷第30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雖主張陳李喜於改嫁陳伯欽前後之戶籍均為大橋町190番地,並未變動,且於改嫁前即與陳伯欽同住於大橋町190番地,陳李喜改嫁後由陳伯欽成為大橋町190番地之戶主,陳李喜並未廢戶離家云云。惟日本佔據臺灣以後,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1月15日實施「戶口規則」,於昭和8年(民國22年)3月1日設立臺灣人之戶籍。臺灣之家制受其影響,家長之地位漸被戶主權所取代,家成為行使戶主權之範圍。戶主與家族不以同居為必要,僅以戶主,家屬均屬於同一戶籍即可,在未設戶籍以前之臺灣,戶籍稱為戶口。本籍稱為本居,而設立戶籍以後,將戶籍分為「本籍」與「寄留籍」兩種,蓋因戶籍與各人之居住所不需同一,為行政上之需要,乃設有此種區別,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36頁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故所謂家係由戶主與家族(家屬)組成,戶主與家族事實上未必同居或營共同生活,僅以戶主、家族均屬於同一戶籍即可,本籍與實際之住居所非必同一。觀諸日據時期調查簿之記載,陳伯欽係於昭和5年(民國19年)5月18日因前戶主陳伯齡死亡,相續為大竹圍177番地之戶主,嗣雖曾轉寄留於大橋町190號番地,惟迄陳李喜改嫁陳伯欽之後,陳伯欽之本籍設於為大竹圍177番地,並擔任該番地之陳家戶主,陳李喜則於改嫁後成為陳伯欽戶內之家屬。且陳伯欽於大橋町190番地之戶籍續柄欄記載為「世帶主」,有日據時期調查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審調字卷第14頁),而日據時代調查簿記載之「世帶主」,係指共同生活之寄籍戶長,有日據時代調查簿註記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陳李喜既於與陳伯欽結婚後,將其本籍遷至大竹圍177番地,大橋町190番地則為僅其寄留籍。被上訴人主張陳李喜於改嫁後仍與陳伯欽同住於大橋町190番地,並由陳伯欽成為大橋町190番地之戶主,陳李喜並未廢戶離家云云,應非可取。
4、又陳李喜於昭和16年自以張木生為戶主之張家分戶,成為大橋町190番地張家之戶主,而管有張再生名下之財產,即系爭臺北縣蘆洲市○○段第163、163之1、170、170之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之四筆土地,而上開土地原,原為張再生之被繼承人 張文祿 與 張文福 等人所共有,嗣由張木生、張再生與張有三兄弟相繼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且迄90年9月3日第163號、第170地號被徵收,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長尾於93年2月14日聲請登記前,其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張再生,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註銷公告清冊、台北都會區眾捷運系統蘆洲機廠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第104至110頁)。而張李氏喜於嫁入大竹圍177番地,為戶主陳伯欽之妻,並改稱 陳氏喜 後,已廢家除籍而將其本籍已遷入大竹圍177番地,並以世帶主陳伯欽之妻身分,設寄留籍於大橋町190番地,被上訴人主張陳氏喜於與陳伯欽結婚後,已喪失大橋町190番地戶主之身分而開始家產繼承,應屬可取。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陳氏喜之情形,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規定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並不相符,家產繼承並不因此開始。惟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所列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並非列舉規定,而係例示規定,已如前述,而依上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所列之戶主身分喪失之原因,可知戶主係因死亡、離家等原因無法繼續行使戶主權之原因,而喪失戶主身分。本件陳氏喜既已離家入籍為大竹圍177番地戶主為陳伯欽之陳家家屬,自已無法同時為大橋町190番地張家之戶主。內政部72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149248號函釋意旨亦認「日據時期台灣民間習慣關於戶主有因隱居而離家,因婚姻撤銷而離家或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之情事者,即認定繼承開始之原因。本件單身女戶主某甲既已繼承其夫某乙及其子某周丙之遺產,又於昭和2年1月15日廢戶並同日與某丁結婚而婚姻除戶,此種離家之事實核與前開之習慣尚屬相當,自得認定為繼承開始之原因」,有該函釋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以陳李喜之情形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規定不完全相符,主張未開始家產繼承,應非可取。上訴人雖又以內政部上開函釋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規定抵觸,應為無效云云,惟如前所述,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並非列舉規定,且內政部為地政、戶政事項之主管機關,自非不得就其主管事項為補充函釋,且上開函釋於內政部81年5月7日發布施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後,迄未通令不再引用,且仍收錄於地政法令彙編中,上訴人主張內政部上開函釋為屬無效,亦無可取。
(二)張長尾是否為家產之繼承人?
1、按「戶主繼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其要件有
二:一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二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因收養而入他家者,或因分戶及其他原因另創一家之男子,既非家屬,自不得為法定之戶主繼承人」,又「因戶主喪失戶主權所開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亦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無二致;但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點,則與戶主繼承有異」,有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2、472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2頁),故家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以繼承開始時為家屬之男性直系卑親屬為限。而查陳氏喜於昭和19年4月28日因嫁與陳伯欽而開始家產繼承時,張長尾為其戶內唯一男性直系卑親屬,則被上訴人主張張長尾為家產繼承,應為可取。
2、上訴人雖以依日據時期調查簿上之記載,繼承開始時張長尾已分家,非繼承開始時陳李喜之家屬,主張張長尾非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云云。查日據時期調查報告固記載,張長尾與其祖母張王氏隨於昭和19年4月28日,即張李氏喜嫁給陳伯欽之同一日分家,並任大橋町190番地張家之戶主(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37頁),惟按關於分戶之要件,依台灣私法(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台灣舊習慣調查報告書)所載,其要件為分割家產及別居,而依台灣日據時代判例,亦以別籍(別居)異財及得父母同意為分戶之要件(見昭和5年上民字第69號判例、大正11年上民字第49號判決),故分戶須得父母同意,實質上已經分家,並在經濟上另立獨立之生計即別居異財始可,非以戶口(戶籍)申報為唯一認定依據。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上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而不得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根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93號、86年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法定戶主繼承人之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既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分戶之要件如何遂成為繼承上重要之一問題。依「臺灣私法」所載,分戶之要件為㈠分割家產,㈡別居。但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分居。日據時期之判例,以別籍(別居)異財與得父母之同意為分戶之要件,與臺灣私法所採觀點相同。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為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所謂異財乃指因分戶而另立嗣後之生計,申言之在財產上已處於本戶獨立之地位之謂。故在解釋上,已拋棄繼承,事實上無可分割之家產,或不要求分割家產而別籍另立生計者,均應認為係異財等情,亦載明於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3至445頁(見本院卷第
100、101頁)。本件張長尾與其祖母張王氏隨於辦理分家之戶籍登記後,其本籍所在地仍設於大橋町190番地,張李氏喜嫁給陳伯欽改稱陳氏喜後亦寄留於大橋町190番地,有日據時期調查簿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而張長尾為昭和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戶口上登記分家時年僅四歲,陳李喜與陳伯欽結婚後仍舊與張王氏隨及張長尾同住一家,扶養張王氏隨及張長尾,亦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張長尾與陳氏喜事實上既未別居異爨,另立生計,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調查簿上分戶之記載,即認張長尾已分戶而喪失繼承權。上訴人亦不否認張長尾就系爭財產享有權利,此觀上訴人之起訴狀自明。上訴人專以日據時期調查簿上分戶之記載,否認張長尾為系爭家產之法定推定繼承人,應非可取。
(三)按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陳李喜於自以張木生為戶主之張家分戶,成為大橋町190番地張家之戶主,系爭臺北縣蘆洲市○○段第163、163之1、170、170之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之四筆土地為其家產,而其因於昭和19年4月28日因與陳伯欽結婚喪失戶主權而開始家產繼承時,張長尾既為陳李喜原戶籍內之唯一男性直系卑親屬,即第一順位繼承人,自得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即張長尾之繼承人抗辯張長尾生前請求登記為上開第163號、第17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受領上開第163之1號、第170之1號土地之全部徵收補償費,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應為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長尾生前請求登記為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163、第170地號、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受領同段第163之1號、第170之1號土地之全部徵收補償費,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四筆土地為家產,原戶主陳李喜因於昭和19年4月28日因與陳伯欽結婚喪失戶主權而開始家產繼承,張長尾因係斯時戶內惟一男性卑親屬,而繼承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持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163及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均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重登字第021530號,登記日期93年2月4日,所為之名義更正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