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172號
原   告  徐玉慧
被   告  楊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ꆼ佰貳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等語,嗣於民國103年9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就原請求車體折舊20,000元部
分不再請求等語,亦即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
元等語,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主張:
ꆼ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日興街口時,因過失撞及原
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而本件事故業經送鑑定認被告應負肇事主因
,乃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其已因此支出維修
費用60,000元,被告自應予以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0元。
ꆼ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所駕車輛係在緩慢行駛
,並已超過路口中線,卻突遭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
且事發後,雙方車輛既均能駕駛返家,足見零件部分並無維
修之必要,故就原告主張之板金費用,其雖同意賠付,但其
餘部分實無必要,其不同意賠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撞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4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在卷為證,應可認定。
ꆼ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查,被告駕車原應注意該規定,惟被告沿臺中市○○街由
篤行路往文化街方向行經路口時,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致與原告所駕駛沿英士路由五權路往文化街方向行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無
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上開函文可查
,益徵被告確應對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無疑。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
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
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
?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
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參)。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經訴外人順益汽車服務廠出具結帳清單,其板金、工資部
分合計為23,900元,另零件部分合計為36,479元(合計為60,
379元)。而零件費用36,479元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本件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為西元2008年6月出廠,此有
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至被毀
損之日103年1月27日,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既已使用超過5
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6,479
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648元(計算式
:36,479元-36,479元×0.9=3,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加計板金、工資部分之23,900元,是本件修理費原
告得請求之部分合計為27,548元。
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如前述之過失,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前揭鑑定覆議會函所載鑑定意見可佐,亦可認定,
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足可認定。而本
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如前述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所致原
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三比七,亦
即本院斟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與有過失程度,認應
免除被告3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19,284元(計算式:27,548×70%=19,284)。
ꆼ、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
84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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