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黃秀娟
被 告 王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下同)10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4日晚間,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松竹路
往光西巷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飲用酒類之行人即原告,亦疏未注意行人應走行人
穿越道,而逕自徒步由東山路1段408之2號對面橫越東山
路1段往東山路1段408之2號方向行走,被告發現後雖緊
急煞車,然仍因車輛打滑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
傷約3公分、頭皮挫傷、右手肘、前臂擦挫傷、右手第五手
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642元(2,382元+
260元=2,642元),加上受朋友照顧50日之看護費用60,0
00元(每日1,200元),及精神慰藉金120,000元,共計18
2,382元。另原告疏未注意行人應走行人穿越道,原告願負
擔30%之過失責任。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33
2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⒈被告給
付18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其最多僅願意賠付原告5,000元。關於原告醫療
費用(包含中醫按摩)有收據之部分,其均願意給付,即2,
382元加上260元之總額。其不願意給付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以及如此高額之精神慰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6月24日晚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松竹路往光西巷方
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飲用酒類之行人即原告,亦疏未注意行人應走行
人穿越道,而逕自徒步由東山路1段408之2號對面橫越
東山路1段往東山路1段408之2號方向行走,被告發現
後雖緊急煞車,然仍因車輛打滑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頭皮挫傷、右手肘、前臂擦挫傷、
右手第五手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642元。
(三)原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機)車責
任保險給付,經審查核定總金額為633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1年6月24日晚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松竹路往光西巷方
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飲用酒類之行人即原告,亦疏未注意行人應走行
人穿越道,而逕自徒步由東山路1段408之2號對面橫越
東山路1段往東山路1段408之2號方向行走,被告發現
後雖緊急煞車,然仍因車輛打滑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頭皮挫傷、右手肘、前臂擦挫傷、
右手第五手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0
張、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檢
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各1紙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而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判決,認定
其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交易字
第431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觀諸前揭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影本所示,本件事
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乃有過失,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再
者,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原告傷害之原因,二者間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乃有過失至明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有上
述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兩者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
合計為2,642元,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家德中醫診所財掛
號費收據影本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非輕之
傷害,並因此導致頭部經常性出血及眩暈,友人遂因擔心
而邀原告留置友人家中加以照料50日,每日平均支出看護
費用1,200元云云。惟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
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即原告)於101年6月24
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治及傷口縫合3針後,於
…101年6月25日…離院,宜修養3天,並建議門診繼續
追蹤。」等語,是原告至多僅需於出院後修養3日,至於
該3日原告是否具有專人看護之需要?逾3日後原告是否
仍有專人看護之需要?專人看護費用支出之證明何在?原
告居住於友人家中接受看護之證明何在?原告自始均未能
提出相關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故其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至友
人家接受看護50日,並支出看護費用云云,即乏所據,並
不足採,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
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
高中畢業,離婚,本件事故發生前1年半左右有打零工,
車禍發生時無業,目前亦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無車子;
被告高中畢業,已婚,車禍發生時無業,名下無不動產、
無車子等節,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前揭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
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2,642元(計算
式:2,642+80,000=82,642)。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輕型機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已如前述。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
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原告於前揭刑案中自承於
事故發生當日傍晚5、6時許,曾飲用鹿茸酒等語在卷,
且依卷附財團法人慈濟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記載,原
告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65.3mg/dl;另參以道路交通故現
場圖所載:原告徒步橫越馬路處,距離行人穿越道約48.6
公尺一節,堪認原告當天飲酒後,疏未注意遵循應由相距
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規定,貿然橫越
馬路甚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影本,及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30
,而被告之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70,始為適當。因此,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7,849元(計算式:82,642元×
70%=57,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傷,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金6,332元之事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二
紙附卷可按,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之保
險金。因之,扣除原告已領受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原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51,517元(計算方
式:57,849元-6,332元=51,517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
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
17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