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莊玉婚
被   告  張簡 陳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ꆼ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ꆼ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
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0元,底標10,000元,每月10日開
標,每二月加開加標一次,為內標制,合會會期自101年5
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共70期(下稱系爭合會)。
原告於系爭合會加入2會尚未得標,詎被告收受首期會款後
僅進行至102年3月10日即止會,致系爭合會因而無法進行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由友人介紹,參加以訴外人 李永貞賴秋宏周南璋
等人組成代為投資股票、不動產相關事業。初始獲有些許利
息報酬,惟李永貞進而向所有投資人招攬合會,被告乃相繼
投入資金,至102年李永貞、賴秋宏非法吸金畏罪自殺身亡
,所有投資人始知受騙上當。本件招攬合會之會首實為李永
貞,所有會員皆以李永貞為會首進行合會之互動,兩造皆為
投資被騙之會員。依李永貞招攬合會之方式,均以其中一名
會員列名於會單上首位,編號為會首,惟實際為編號會員1
號之意,包含兩造均為會員之地位,被告自始至今均未與原
告有為本件會首與會員之約定,亦未邀集任何人為本件會員
之行為。故本件被告並無為成立合會而為會首之意思表示,
且未踐行任何有關會首應有權益之法律行為,原告徒以會單
上列於首位之被告為會首請求給付會款,實無理由。自應由
原告舉證被告當時如何招攬合會?合會成立後如何主持標會
?在何處標會?每期標會後被告如何向原告收取會款?得標
後如何交付合會金?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後如何處理?不能僅
以會單上記載之形式上會首向被告請求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本件原告主張其參與系爭合會,並有兩會為活會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證,被告就原告確有參加系爭合會,
及原告尚未得標過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
否認其有成立系爭合會並擔任會首之情,惟查,證人 陳金蓮
到庭證稱:伊有參加原告提出會期101年5月10日到105年
3月10日互助單之互助會,該會的會首是被告,知道被告是
會首,是因為李永貞告知,表示要請伊們支持他。前面的幾
次開會都是伊在作紀錄,因為伊也是會首,也知道每一次的
會首是誰。每一個會首都是自己自願擔任的,都是被李永貞
安排的,每一位會首都知情而且也都願意擔任會首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就證人陳金蓮證述之內容表
示沒有意見,且證人陳金蓮與被告間並無怨隙,尚無構陷被
告之理,堪認其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擔
任系爭合會會首之情,應屬非虛。況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合
會亦屬會員身分而非會首,然其亦自承其於系爭合會中第一
期得標,沒有扣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衡諸常情,
若被告僅為會員身分,投標時自應有相對應之標金,否則如
何計算其餘會員應繳納之會款為何,且於民法第709條之5
及民間合會習慣,第一期合會金均不經投標而由會首取得,
被告若非會首身分而僅為會員,又如何能取得第一期合會金
。故被告既能於無標金之狀況下取得系爭合會第一期合會金
,堪認被告確屬系爭合會會首身分,被告抗辯非屬會首,自
屬無據。
ꆼ被告雖另抗辯其並未取得合會金,款項均由訴外人李永貞取
得用於投資云云。然縱令被告所辯屬實,亦無非係被告基於
投資之意願而同意將款項交由李永貞使用,李永貞縱未將款
項返還被告,亦屬李永貞與被告間之投資糾紛,而與被告是
否為系爭合會之會首無涉,被告此一抗辯,自屬無據。而被
告雖亦抗辯其從未向會員收取會款,亦未交付合會金,顯非
屬系爭合會會首云云。然查,被告縱未實際收取會款而由李
永貞收取,亦僅係各會員同意由李永貞代被告收取,且係被
告未盡其會首之責,尚不得逕以此推認被告並非系爭合會會
首,被告此一抗辯,應非足採。至被告抗辯系爭合會均係由
李永貞所招攬,並非由其招攬會員,其應非系爭合會會首云
云。惟證人 楊鳳平 及陳金蓮均證稱認識被告,故縱使系爭合
會係由李永貞邀約成立,但既經各會員與被告間相互約定以
被告為會首,合會之契約關係仍存在於被告與各會員之間,
李永貞僅為媒介各會員與被告成立合會契約之人,應不影響
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之認定,被告此一抗辯,亦非足採。
ꆼ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會既不能繼續進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
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系爭合會僅進行至102
年3月1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
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交付未得標會員。惟被告及其他已得
標會員均未交付款項,被告亦未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款項交付
未得標會員,原告自得請求為會首之被告就已得標會員應給
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且遲延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應得
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
10日至105年3月10日止之會款,即屬有據。
ꆼ查系爭合會既為內標制之合會,已得標會員各期應交付之款
項即為每會50,000元,系爭合會既於102年3月10日無法繼
續進行,僅有15會得標,其餘55會均屬未得標會員,而應由
該15名已得標會員每月給付50,000平均交付剩餘55名未得標
會員,每會應得取得13,636元(計算式:15×50,000÷55=
13,63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既有二會尚未得標,每月
應得請求27,272元(計算式:13,636×2=27,272),原告
主張以每月27,200元計算,應屬有據。自102年6月10日至
105年3月10日,共計尚有50會,原告請求該期間之會款1,
360,000元(計算式:27,200×50=1,360,000),亦有理
由。至被告代為支付該合會金後,得另向其餘已得標會員收
取渠等應給付之款項,亦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確屬系爭合會之會首,而系爭合會復已無
法繼續進行,被告自應與其他未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
款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並應就未得標會員應給付部分負連
帶責任,且被告遲延未交付之期數已達兩期之總額,原告自
得請求一次給付全部會款。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10日至105年3月10日間之會款
1,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尚未逾其法律上權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其餘證人,然依目前
已到庭證述之證人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已堪認定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其餘證人自無再行傳訊必要,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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