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旗陽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惟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
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資參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而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25,136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4,800元×88.57平方公尺=
425,136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425,1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4,080元,尚需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