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白富中
被   告  林榮祥 即祥仔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ꆼ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 鄭美珠 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127994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依該
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應將訴外人鄭美珠自法院核發移轉命
令後之次月,即自民國102年10月起算至103年1月得領取
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迄今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
執行命令而為移轉。又原告就訴外人鄭美珠每月實際薪資債
權無法得悉,僅能依行政院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新臺幣
(下同)19,047元之三分之一計算,被告即應給付原告25,3
96元(計算式:19,047÷3×4=25,396),爰依僱傭關係
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其聲請就訴外人鄭美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執行,並
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均未表示異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9月16日雄院高102司執物字第1279
94執行命令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994號卷宗查核無訛。次查本院
執行處於102年9月16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之內容,乃將鄭
美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
告,被告於102年10月2日收受送達,有各該執行命令、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院102年9月16日所核發之扣押收取
命令,自102年10月2日起即對被告生效,被告既未對該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自應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
ꆼ而就原告主張鄭美珠確有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小吃店,每月薪
資為基本工資19,047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自102年10月
2日起,鄭美珠任職於被告小吃店之薪資於3分之1之範圍
內,既已移轉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0
月起至103年1月鄭美珠薪資之3分之1共25,396元(計算
式:19,047÷3×4=25,396),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僱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9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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