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屏簡字第3號
原 告 歐育涵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被 告 鄭閔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均為「萬丹屠宰場」包裝部門之員工
,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屠宰場內
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離開屠宰場後,心有未甘,
乃與身分、人數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下午3時20分許,分持種類不詳之棍棒狀武器,分乘2部
自小客車返回屠宰場圍毆伊,致伊受有鼻骨線性骨折、頭部
外傷、背部及左大腿挫瘀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刑事部分
,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共
同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先後在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寶建醫院就診,支出
醫療費用各410元、1,422元,共1,832元,均應由被告賠
償。其次,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住院5日無法工作,
出院後亦失業半年,以伊在屠宰場工作時每月薪資28,000元
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又5日之工作損失172,665元
。再者,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與
其他共犯係在屠宰場同事前圍毆伊,造成伊在身體上及精神
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以資慰藉。以上各項金額,合計474,497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上開金額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之侵權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金額等節,均不爭執。惟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伊
之不法侵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住院之5日,其出院後
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當時之每月薪資亦未達28,000
元之多。另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伊賠償30萬元,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ꆼ經查,兩造原為「萬丹屠宰場」包裝部門之員工,於101年
12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屠宰場內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離開屠宰場後,夥同身分、人數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返回屠宰場,分持種類不詳之棍棒狀
武器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背部
及左大腿挫瘀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共同傷害罪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各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寶建醫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
意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ꆼ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先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
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寶建醫院就診,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
醫療費用各410元、1,422元,共1,832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金額相符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門急
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
附民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醫療費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自本件傷害案件發生後長達
6個月又5日無法工作,以其在屠宰場工作時每月薪資28,0
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72,665元。被告則辯
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為住院之5日,且其每月薪資亦
未達28,000元之多。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而受有鼻骨
線性骨折、頭部外傷、背部及左大腿挫瘀傷、右手肘擦傷等
傷害,於當日下午4時26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
診療服務處急診,於當日下午4時55分即離院,復於隔日至
寶建醫院急診住院治療5日,於101年12月31日出院等情,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
診室病歷資料及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上開刑事
案件警卷第24頁、偵卷第31-33頁及原附民卷第7頁)。又
被告對於原告住院5日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乙節,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
損失,於法即屬有據。其次,衡以原告所受傷勢,除鼻骨線
性骨折外,其餘之傷勢非重,於其出院時,除鼻骨線性骨折
外之傷勢應已大致復原,而原告係屠宰場包裝部門之員工,
尚不致因鼻骨線性骨折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況且,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後老闆告訴伊出院後可以回去上班,
但伊出院後,被告已經回屠宰場上班了,伊不想跟被告一起
工作,所以沒有回屠宰場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
見原告出院後,係因其個人考量而未回屠宰場工作,並非因
其傷勢尚未復原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其請求出院後6個
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即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其當
時每月薪資為28,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為其每月薪資確實達28,000
元之多。惟本件案發當時,原告既在屠宰場工作,足見其仍
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並藉以獲取收入,而當時之基本工資為每
月18,780元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
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爰
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不能工作5日之損失為3,130元(計算式
:18780×5/30=3130)。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
予剔除。
3.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又回「萬丹屠宰場」工作,每月薪資
收入約為24,000元至25,000元之間,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
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各事實,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
部分,應不予准許。
ꆼ基上,原告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為54,962元(計算式:1832
+3130+50000=54962)。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47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
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