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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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1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王香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59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處,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俱弘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邱聖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保車之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1,892元(內含工資費用5,585元
、塗裝11,019元、零件25,288元)。為此,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41,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事發之後,警方僅就系爭保車外觀進
行拍照,翌日系爭保車即進廠維修,維修時必須就系爭保
車之細部零件檢查,否則無法查知詳細受損狀況,被告為
肇事之人,理應更加積極聯繫賠償對方之損失,其僅空言
維修費用不合理卻未提出具體證明,並不足採。且依卷證
資料觀之,未見有訴外人邱聖豪緊急煞車之情事,倘如被
告所述,當時係塞車狀況,訴外人邱聖豪益加並無驟然減
速煞車的餘地。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塞車狀況,訴外人邱聖豪緊急煞車,被告
始會突然撞上系爭保車,邱聖豪亦與有過失。且依現場照片
所示,系爭保車損害不大,維修費用不應多達41,892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保車於102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因車禍受
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汽車保險卡、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估價單、統一發票與維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車禍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
屬實;被告亦不否認與原告保戶之使用人即訴外人邱聖豪
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車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三)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之爭執點乃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究係肇因於被告之過
失所致?抑或訴外人邱聖豪亦有過失?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車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與前方之系
爭保車僅保持一公尺之距離,致與前方同方向行駛之系爭
保車發生碰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係被告車輛未與前方系爭保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有過失,為
本件肇事之原因。
⒉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邱聖豪當時突然緊急煞車云云,然訴
外人邱聖豪突然緊急煞車一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亦無任何緊
急煞車所生之煞車痕跡殘留於地面,是被告該部分所辯,
並無所據。再訴外人邱聖豪縱因前方車輛減速,而跟隨適
當減速,亦屬合乎常情之駕車反應措施,不能依此即逕認
定訴外人邱聖豪具有任何減速煞車不當之過失,故被告抗
辯原告應承擔部分之過失責任,乃無理由。
⒊另被告雖辯稱:系爭保車因本件車禍僅輕微受損,原告不
應請求如此鉅額之賠償費用云云,然系爭保車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有前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可佐,而現場照片
所示者僅係系爭保車之初步外觀狀況,並未就系爭保車細
部之零件設備進行拆解、檢驗甚明,是併審諸前揭照片,
及估價單細目、統一發票後,堪認系爭保車之修復部位及
修復費用,並非無憑。被告空言原告請求賠償費用過高一
節,缺乏所依,並無可採。
(四)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系爭保車為000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可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保車出廠日距本件
車禍發生即102年7月20日時,核算應扣除3個月之折舊
額,故被告所應負擔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22,955元(計算
式:第3月折舊為25,288×0.369×3/12=2,333,餘額
為25,288-2,333=22,95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前揭工資費用5,585元、塗裝11,019元後,則被告所應賠
償之全部修復費用,計為39,559元。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額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所承保之
系爭保車受損賠付41,892元,惟因系爭保車所實際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559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費用39,559元,及自103年9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