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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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文慶 再審被告 張益雄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11月13日所發並於104年1月26日確定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4959號支付命令與法定格式不符,不生確定之效力,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卻於104年4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上開自確定之日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