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上訴人 魏憲忠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
A女(姓名及年籍在卷)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累犯)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承,證人A女、張○紳與林○郎等人之證詞,卷附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上訴人左手臂有紅色受傷痕跡之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並佐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A女所為精神鑑定報告,認於案發後初期符合「急性壓力疾患」之診斷準則各情,據以論斷說明上訴人如何藉口為A女算命改運而違反其意願為性交未遂之論據。且以案發之大樓頂樓四周為密閉空間,上訴人身為學校警衛有控制出入之電梯鎖感應器,此經A女及林○郎證述明確,林○郎更證稱,傳達室有一個感應器,警衛在每天早上要去打開鎖,學生不能上去,一定要有感應器等詞。對於A女於本件案發時依其當時之心智,因顧忌上訴人握有控制出入之電梯鎖感應器,且見上訴人持刀背自傷,為自身安全計,縱未抗拒,亦無違常理,因此不得遽認
A女係同意性交,復已論述明白。則系爭大樓除電梯外,是否另設有防火通道,即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並不違法,更遑論上訴人並未聲請調查證據。原判決既非僅憑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欠缺補強證據情形,尤無所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即使A女、林○郎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性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予以取捨採信,自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按之一般社會通念,校園環境相對封閉,性侵害被害人所承受來自於同儕之異樣眼光及心理壓力極大,原判決業已說明A女如非遭受上訴人強制性交而情緒崩潰,衡情應不至於甘冒名節受損之危險而向張○紳告知此事,復就上訴人所辯其不能人道,而無法為本件犯行云云,敘明本件案發迄今已逾八年(偵查中通緝),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已今非昔比,實難期待專業鑑定人得以鑑定八年前上訴人之人道情形,因認上訴人提出不能人道之醫療報告,難認與本案有相當關聯性,而不予採取。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既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國卿法官王復生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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