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上訴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馬翠吟 律師 李慶峰 律師被上訴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 楊媛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經另案第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該股東會之各項決議,原審法院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乃上訴人於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一○二年股東常會,提出「追認本公司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敬請公決」之討論事項第二案(下稱討論案),並決議照案通過,顯係為免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不生效力,而預先以決議通過討論案方式,排除日後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於公序良俗自有違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該討論案應屬無效。又上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下稱承認案一),以一次表決之方式,承認上訴人一○○年度及一○一年度決算表冊,且上訴人僅提供一○一年度之營運報告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並未提供一○○年度之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決算表冊,該承認案一以一次包裹表決之方式,提請股東會承認,使參與表決之股東無法表達對各別年度之決算表冊之意見,影響表決之結果,應認其決議方法違反股份平等原則而不合法。以此為據之承認事項第二案(上訴人一○一年度虧損撥補表之承認,下稱承認案二),即失其依據。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討論案無效,承認案一及承認案二應予撤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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