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田恩憲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4年2月25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訴之聲明,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載明正確訴之聲明(如欲提起撤銷訴訟,則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合法起訴狀。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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