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瑜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浚瑜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中華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
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過失致重傷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
院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過失致重傷案件,與本案侵入
住宅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
度殊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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