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瑜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浚瑜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中華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
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過失致重傷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
院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過失致重傷案件,與本案侵入
住宅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
度殊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