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顯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顯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證人 陳建霖 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337條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王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79至99年間,曾因賭博、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社會危害非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未能與被害人 林泓裕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從事吊料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家中有母親、念國小六年級之孫子,家中經濟靠其支撐,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被害人之皮夾及其內之新臺幣40,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皮夾內其餘未扣案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或為識別個人身分之用,或屬金融領款工具,本體價值非高,如經被害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原有效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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