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58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所長)被上訴人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 劉英標 變更為魏武盛,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魏武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超越停止線於行人穿越道上停車時,遭後車即訴外人 劉鮮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以107年11月24日以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被上訴人有「違反號誌管制」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2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64-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08年2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8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於行車方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行人穿越道處煞車停止,顯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之通行,且該路口未繪設網狀黃線區,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未洽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可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跨越道路之停止線,如未達「闖紅燈」程度者,即非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處罰範圍,而無適用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
㈡、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分別係針對道交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經核與道交條例第53條之規範目的無違,足堪適用之參考。
㈢、被上訴人並無穿越系爭路口之企圖,無法以闖紅燈論處
1、查,系爭該路口並無繪設網狀黃線區,而屬無繪設路口之情形。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於大興路方向之紅燈號誌亮起時,仍通過停止線而煞停於行人穿越道,未再向前行駛,旋遭劉鮮鴻駕駛機車自後方追撞之事實,有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與光碟(原審卷第26-29頁)、原審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67、68頁)、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原審卷第51頁)、現場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4頁-54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再依原審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之內容:「影像為十字路口魚眼監視器,左下角日期顯示為『0000-00-00』,影片開始時畫面中為左右雙向綠燈通行,於當日『17:43:15』即影片時間5秒時,畫面右側可見路口號誌變換為黃燈號誌,再於2秒後變換為圓形紅燈號誌。而在影片時間10秒時,畫面左側前後接連出現二部機車並均超越停止線,在前之機車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旋即煞車停止,而在後跟隨之機車因與前車保持不到一部機車之距離,遂煞車不及乃追撞前車,二車因此均向左傾倒,駕駛人均摔落在地。」(原審卷第67頁背面),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A車(重機車000-000)自述大興路直行往大興西路方向追撞前方煞車停下來B車(重機車000-0000)。造成B車乘客受傷。」(原審卷第49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第29點記載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時之行動狀態係「14停等(引擎未熄火)」(原審卷第51頁背面),以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第一張、第二張(原審卷第54頁)所示情形,均足證被上訴人雖於路口紅燈亮起後仍通過停止線往前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並停止於該處,但被上訴人未再往前行駛通過系爭路口,而是煞停旋遭後方機車追撞,可證被上訴人並無穿越系爭路口之企圖。被上訴人既無穿越路口之企圖,縱使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仍不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所示關於「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之要件,即無從以闖紅燈論處。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於行車方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行人穿越道處煞車停止,顯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之通行,且該路口未繪設網狀黃線區,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惟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之意旨,於無繪設路口範圍之路段,須行為人「客觀上」有「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之事實,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行為人始構成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本件被上訴人若主觀上具有「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又何須煞車停止而停等紅燈?可證被上訴人主觀上並非無視紅燈號誌,且欠缺穿越路口之企圖。則被上訴人客觀上雖有駕駛系爭機車而其車身伸越停止線之事實,但主觀上欠缺無視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企圖,故不構成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交通違規行為,至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宜由上訴人另行依法辦理。上訴人意旨認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判決適用法規實有未洽等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見本院卷第9頁之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淑盈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