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22號上訴人 許春桂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規定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4月25日23時42分許,駕駛○○-○○○○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次酒駕),為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此次酒駕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8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上訴人嗣於106年10月10日17時23分許,駕駛○○-○○○○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里○○道路時,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埔頂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下稱第二次酒駕),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
以上」之違規行為,員警當場舉發及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該次酒駕行為並經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9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以107年7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職業為大卡車職業司機,是家庭經濟之依靠,原處分嚴重影響生計,顯有違憲法第15條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條並未明文規定產業私農路,即應排除其他產業私農路之適用。原處分適用102年3月1日增修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而該法似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嚴重侵害上訴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故原處分似有不當及不法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5頁),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