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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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秋稔 (董事)再審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再審原告承攬訴外人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於104年2月13日與北美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再審被告依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未於前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即訴外人 呂淑蓉 等16人(下稱「 呂員 等16人」或「系爭代班人員」)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除 謝涵如 、楊尚書2人及 吳旭添 104年11月、12月已擇由其他雇主加保,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不予處罰外,再審被告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29日勞局納字第1050189223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105年裁罰處分」),各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464元、1萬2,640元罰鍰(分別按再審原告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之4倍、10倍計算),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爭訟,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其訴願,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事件(106年前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因再審被告認105年裁罰處分罰鍰金額核計有誤,復以106年7月28日勞局納字第10601834111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分別稱「106年勞保裁罰處分」、「106年就保裁罰處分」,並合稱「106年裁罰處分」),撤銷105年裁罰處分,再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萬96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2,520元。再審原告因而撤回106年前行政訴訟事件之訴,另對106年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先經行政院以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再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勞保撤罰判決」),撤銷106年勞保裁罰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者,即有關不服106年就保裁罰處分部分)。再審原告對不服就保裁罰處分之訴遭駁回部分,仍有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再審被告本於原審前勞保撤罰判決之法律見解,關於職業災害保險費部分之金額時,重新以104年間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計算後,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5萬808元。再審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決定駁回訴願、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猶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針對原處分不服,歷經行政爭訟而提再審之訴,與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不服106年就保裁罰處分所提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所提再審之訴,兩者均源自同一事實,竟分別審理並判決,顯違背一事不再理而有違背法令之爭議。
(二)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代班人員與北美館間才有僱傭契約關係,與再審原告間並無僱傭契約部分,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而違背法令,因為:依原審法院調查證據結果,系爭代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且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其收門票、現場服務與引導等勞務,足見代班人員是與北美館間存在僱傭關係,與再審原告間並不存在人格從屬的勞僱契約,原審法院前程序判決卻認再審原告與系爭代班人員間存有僱傭關係,顯然認事用法不當、曲解事實而有違誤並違背法令;又再審原告歷年來只參與承作數十萬元短期公共工程,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另行委任同業或各工項熟識友人等,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之事實,足見再審原告依法並不適格擔任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總之,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代班人員為再審原告受僱人,顯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三)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上訴,主張原處分罰鍰額度,誤依陸上運輸行業類別之職災保險費率計算系爭代班人員月投保薪資,未依人力仲介及供應業職災保險費率計算,與再審被告所公布之勞保職災保險適用業別及費率表不符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也有認事用法的顯然不當,因為:系爭代班人員多數每月實際代班僅有數日,且多數只代班當月份,再審被告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等級第一級,即最低月投保薪資(104年2月至6月為1萬9,273元,同年7月至12月為2萬8元),作為再審原告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以作為核算再審原告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罰鍰金額之基礎,所作處分與所用最低月投保薪資,顯與勞工保險條例與其施行細則之受僱勞工最近三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不合。又依原審法院所確定事實,足證系爭代班人員與北美館間存在勞僱關係,與再審原告間不存在勞僱關係,原確定判決確認定系爭代班人員與再審原告兼有僱傭關係,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認事用法也有明顯錯誤。
(四)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2.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即僱用員工滿5人,已為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條規定,其後再審原告僱用勞工縱減至4人以下,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本件呂員等16人均與再審原告簽訂員工勞動契約,且再審原告將月薪人員與代理人員同列各月員工名冊,並依呂員等16人各當月代理時數,以時薪133元計算渠等當月薪資後,直接轉帳或匯款至渠等提供之薪資帳戶等,足見其等均是再審原告所僱用符合系爭契約資格條件之人員,並獲北美館同意後,於月薪人員請假時,由再審原告指派至北美館提供勞務,顯見呂員等16人屬非全月在職之臨時工時員工,其等係於一定期間內,依再審原告指派在北美館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所提供勞務,又與再審原告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堪認與再審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再審原告未於呂員等16人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屬實。
而呂員等16人於受僱再審原告期間是時作時輟並按時計酬,再審被告以呂員等16人每月實領薪資計算其月薪資總額,並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即最低月投保薪資(104年2月至6月為1萬9,273元,同年7月至12月為2萬8元),作為再審原告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以為核算再審原告勞工保險罰鍰金額之基礎,經核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無違,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是因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提上訴,才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至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則是因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作成之106年就保裁罰處分,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該部分訴訟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始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及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行政訴訟事件卷查明,並核對本院原確定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及原審法院前程序判決與107年度簡字第6號等行政訴訟判決電腦列印本即明。因此,本件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與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所提再審訴訟,兩者不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聲明內容均有不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重複起訴或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但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具體而言,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的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歧異者,僅在學說上諸說併存或當事人一己主觀的見解,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理由。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事實認定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的理由(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判字第360號、前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僱用呂員等16人之雇主,有為其等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前程序判決忽視呂員等16人與再審原告無僱傭關係,其等又僅被查獲當月代班數日,就遭再審被告以依陸上運輸行業類別,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等級第一級,作為再審原告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以核算原處分罰鍰金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與其施行細則有關月投保薪資應以受僱勞工最近三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本於前程序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所適用或應適用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或其他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等法規之法律見解上,究竟有何等顯然錯誤的情事;毋寧只是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在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事項,一再重述其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前,業經主張而為原審法院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陳詞,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在錯誤事實認定基礎上,適用法規因而有所錯誤。經核此等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指摘,無非是以再審原告就事實認定與法律見解與原確定判決間的歧異而為爭執,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楊坤樵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