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232號、第5570號分別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轉售)、手段尚屬輕微,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所竊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表示希望尋回腳踏車或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454號被告陳慶煌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潭肚寮62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煌於民國108年6月24日14時8分許,見 魏晨郁 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500元)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並以右手牽扶上開腳踏車方式離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晨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晨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腳踏車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薛植和
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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