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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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如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如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趕著上班而借來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對本案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3
5、3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73號被告呂如玉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如玉於民國108年7月3日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前,見 江博瑞 所有,置放於該處其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
二、案經江博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如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博瑞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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