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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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寬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寬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卓寬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卓寬益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8月1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8年8月1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爰不予列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卓寬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6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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