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2號再抗告人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菁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所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一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