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菁慧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邱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五三號拆除廣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二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廣告物及聲請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為扣押,,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對於聲請人之權益及公益影響甚鉅,爰請求願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3號拆除廣告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卷宗審究無訛。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拆除廣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損害金等,可應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系爭地上物未遭拆除及遭占用之系爭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3年4個月(即3.3年),此為相對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爰以上開期間酌定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失之期間,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據此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能受到之損失為178,200元【計算式:1,080,000元×5%×3.3年=178,200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以178,2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范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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