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 游文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邊秀杰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僅記載兩造於內蒙古呼爾浩特辦理結婚登記,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與被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如提出被告居民身分證或申請來台資料),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