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7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榮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下午5至6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市○○區○○○街之OOO休閒農場(下稱前開農場)前,見上址農場鐵門未鎖,即徒步走進現無供人居住之農場休息室內,徒手竊取龔O琴置於該處之白色熱水瓶1支(下稱前開熱水瓶)得手,並將之置放於所騎乘上揭腳踏車車籃內而欲離去現場時,旋遭龔O琴查覺且騎乘電動摩托車追尋未果。迨龔O琴於同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又見蔡榮宗出沒於前開農場,隨即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經蔡榮宗同意後,於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居所客廳內扣得前開熱水瓶1支(業已發還龔O琴),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龔O琴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4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警惕,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少,且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104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