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隆賢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HE-0三0八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縣板橋市往臺北市方向,沿板橋市○○路○段行駛,行經長江路二段一二0號前,應注意超車時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與在前同向行駛騎乘HJS-九九八號重型機車之騎士 馮天城 保持安全間隔,即率予超越,車身擦撞馮天城之身體,致馮天城人車倒地,後頂頭部著地導致後枕部顱骨骨折,延伸至顱底及蝶竇骨合併橋腦挫傷及右大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有兩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和氣胸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馮天城之父丙○○之指訴、證人即亦駕車行經該地之QI-九六三號大貨車駕駛人乙○○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相片、勘驗筆錄及被害人安全帽上沾染之油漆片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油漆係屬同源關係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等資為論據。原審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HE-0三0八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渠駕車經過,突然聽到後面有物體撞擊地面所發出之極大聲音,並看見有一傷者倒地,立即停車至路旁,並請同行之子 王建文 打電話叫救護車,渠未撞及被害人馮天城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七八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被害人馮天城固因車禍而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致死,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驗屬實,有該署(86)高檢醫鑑字第○六三○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惟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僅指稱:「希望警方能對此車禍案件詳查,並請檢察官詳查」等語,偵查中亦稱:「希望追查肇事者」(依序見相驗卷第三頁背面及背面、第十九頁背面)等語,且其亦自承車禍發生時渠並不在現場(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則告訴人關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涉有過失之指訴,純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況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推定陳述為唯一證據,公訴人所指告訴人丙○○指訴明確云云,容有誤會。
(二)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我並沒有目擊當時情形』,只看見重機車倒在路上,傷者倒在路旁,HE-0三0八號自用小貨車停在HJS-九九八號重型機車之前」、「我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早上九時二十分,在板橋市○○路○段○○○號旁我工作地方(工地百仕園)大門口,當時我駕駛自用大貨車QI-九六三號,從臺北往板橋方向車道左轉進入我工作地方,車輛已進入工地大門內,忽然聽到路上(板橋往臺北方向)有撞擊聲在我停車旁,我在車上,我就下車到道路上察(查)看,發現有一名男子駕駛重機車HJS-九九八號受重傷倒在所駕駛重機車HJS-九九八號旁,.....現場發生時,只有我與甲○○共兩人在場,當時我從工地出來查看時,甲○○所駕駛自小貨車HE-0三0八號車輛已行駛超過馮天城所駕駛重機車HJS-九九八號前面,兩部車輛相差二九點五米長度距離.....車禍發生時,甲○○從所駕自小貨車HE-0三0八號下來及其兒子王建文兩人來到發生也查看發生情形」、「『我沒有看見甲○○所駕駛之小貨車與馮天城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相撞』,但有『路過路人』對我講,『前面有一部車輛』撞到馮天城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見相驗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及背面、第七頁正面)等語,惟於偵查中證稱:「我到死者前,『對向的貨車司機』停車,
並告訴我為『甲○○開的車』撞到死者的」(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等語,其時而稱係經『路過路人』告知,時而稱係經『對向的貨車司機』告知,先後證述不一,已值深疑?即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當時對向車道不詳名駕駛告訴我係『前方車子』撞及,當時確實也只有被告所駕HE-0三0八號車」(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證人乙○○既未親睹車禍,為其所自承,其對於肇事之車輛,或證稱係經人轉知之『甲○○開的車』,或證稱係『前方車子』云云,尤具瑕疵,況姑不論乙○○究係自『路過路人』抑『對向的貨車司機』得知果為被告甲○○肇事,惟該不詳姓名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乃未經推敲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證人關於該部份之所言自不得作為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援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又公訴人以被害人安全帽上沾染之油漆片與被告所駕車輛之油漆屬同源,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七北警刑字第○四七八號函所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壹份為證而認被告所駕之車確有擦撞被害人馮天城乙情。然查,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載以:「經以顯微紅外線光譜法測定油漆之有機成份及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測定油漆之無機元素,結果顯示編號A與編號B-1,B-3,C-1,C-2可排除為同源關係;編號A與編號B-2無法排除為同源關係」等語,而依該報告第八項鑑定情形之說明中所稱「死者所戴安全帽上方之藍色漆片,為一微細但形狀完整之檢體,編號為A」及「原證物標示為HE-0三0八後方護欄編號之油漆片編號為B-2」,可知被害人安全帽上沾染之油漆片係與被告所駕車輛「後方護欄」之油漆不能排除為同源,是該鑑定書僅顯示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與被告所駕HE-0三0八自小貨車後方護欄發生接觸,至其肇事原因,經原審委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依死者安全帽上漆痕與HE-0三0八號自小貨車後方油漆成分相符,研判死者應係『由後方』撞擊該自小貨車所致」等語,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鑑字第八七三八九號函附卷可稽,是公訴人徒以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遽認係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超車時,疏未注意與在前同向行駛騎乘HJS-九九八號重型機車之騎士馮天城保持安全間隔,即率予超越,『車身』擦撞馮天城之身體,致馮天城人車倒地乙節顯有誤會。又若依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所言,被害人係『由後方』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則因現場並未留有被告煞車之痕跡,復難期待被告對於來自後方車輛之撞擊,有注意或防止可能,尤難謂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四)此外,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僅能說明有該車禍之發生與車禍現場相關之地理位置而已,且自該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附註及肇事經過摘要載明:當時現場已破壞,此圖由乙○○與甲○○供述而重製現場圖;事故現場圖為兩報案人(指被告甲○○及證人乙○○)所重製之現場圖,當時現場已破壞等語,是渠等二人對於被害人馮天城安全帽落地之位置,一稱係近死者頭部不遠處,他稱係在死者下腳處,而時有爭執,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被害人及證人乙○○駕駛之車輛分佈及被害人陳屍之位置,尚不足適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又自卷內所附之相片及勘驗報告雖不難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其車身左側有擦痕及安全帽有刮痕之事實,然被告所駕駛之HE-0三0八號自小貨車上,卻無明顯且相符之撞擊痕跡,是上述擦痕及刮痕亦難斷言係被告所駕之車輛碰撞所致,進而為被告有過失之認定。
四、綜情以觀,告訴人丙○○之指訴,或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或以被告刑事訴追為目的,證人乙○○之證詞已具瑕疵,且係未經推敲之傳聞證據,有如前述,公訴人所舉現場相片、勘驗筆錄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等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果有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揭法條、判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畧稱:
(一)茲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刑事判決被告甲○○無罪,固非無據。惟查,被害人馮天城所戴安全帽上沾染油漆片與被告甲○○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護欄之油漆片,係屬同源關係乙情,有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驗時自承其車前尚有他車,車後無車,其聽到倒地撞擊聲立即駛靠路旁停放,足徵並非他人而係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又被害人鞋上及機車左後保險桿、車牌等處亦沾染油漆片,惟因量微及污染無法鑑識,亦為前開大學鑑定報告所載,苟如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所稱,係被害人「由後方」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則何以被害人機車左後保險桿、車牌亦沾染藍色油漆片?而該等油漆片沾染自機車本身,絕非可能。又被害人後枕部顱骨骨折,有解剖鑑定報告足憑,其必係受到重力撞擊所致,且其安全帽左下顎部位斷裂,有安全帽照片為證,被害人係大學畢業生,行車之中,當無突然加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行撞及被告車後致其安全帽斷裂之理;又如僅係單純被害人倒地而非遭重力撞擊,安全帽之該部位亦無斷裂之理;綜上所述,顯示證明人車擦撞之上開同源油漆片,不能據此證明係被害人「由後方」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易言之,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囿於資料所限,不足採信。又本件有賴台北縣警察局鑑識組組長親自出馬採樣,始採得證明人車擦撞之油漆片,而粉碎被告所稱未擦撞之自辯。況被告於相驗當場本身尚未具被告身分時立即委任律師到場,謹慎至極之心態亦有違常情。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有諸多違誤之處,其他詳如請求上訴狀。
(二)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六、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院將全案卷證函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據函復略稱:本案現場已破壞,無法了解撞擊位置,最後停車位置、散落物分佈情形,且死者行向不明,故跡證不足,本會無法覆議云云,有該會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覆議字第八八一六八五號函在卷可稽,從而,已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何超車時與前車左側未保持安全間隔,公訴人以推測之詞,欲入人於罪,難予採取。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謂:被告疏未注意與在前同向行駛騎乘HJS-九九八號重型機車之騎士馮天城保持安全間隔,即率予超越,車身擦撞馮天城之身體,致馮天城人車倒地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事實,其僅敘稱:渠駕車經過,突然聽到後面有物體撞擊地面所發出之極大聲音,並看見有一傷者倒地,立即停車至路旁...」等語,證人乙○○之證言為傳聞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係為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死者馮天城,有如前述,其他告訴人與鑑定報告,要之亦僅能說明被害人自後追撞被告之車,至上訴人所稱被害人鞋上及機車左後保險桿、車牌等處亦沾染油漆片,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之車有相類之撞擊點,凡此均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被告復矢口否認有與對方擦撞之情,亦未發現被告車速超過四十公里之紀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倫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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