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寶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寶弘(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羅月真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由原審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站在被告與證人 王彥清 (上訴書誤載為「 王清彥 」)中間,3人間存有一定之間隔距離,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阻止其錄影,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應可認知此舉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仍與告訴人拉扯,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應涉犯傷害罪;另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於調解期日拒不出席,犯後態度惡劣,又告訴人因為被告犯行至今仍常流鼻血,精神不濟須求助精神科,原審量刑不足以令被告反省,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不合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稱:當天是不明男子(即指王彥清)出現在我家,我持手機錄影,該男子躲在告訴人後方,告訴人用手撥開我,不讓我拍照,我並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是因為鼻子整形才有傷,本案是冤枉的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觀諸原審就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可見
原拍向王彥清之攝像鏡頭,於告訴人伸手向該鏡頭後,該鏡頭晃動但其後又拍向王彥清,且告訴人發出「唉」、「啊」、「靠」等言語,並以手捏住自己鼻子位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至44、53至54頁)。現場錄影影像固未見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撞到告訴人鼻子之明確畫面,然從該攝影鏡頭重新拍向王彥清時,告訴人即有上開言詞及捏住鼻子等行為,此與一般人突遭硬物撞到鼻子後之反應相符,堪信當時確有硬物撞到告訴人鼻子無誤;又證人黃○夢於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結證:當天我與爸爸(即被告)返回臺北的家(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發現有一個男生躲在衣櫃的中間,當時叫那個男生出來,那個男生怎麼樣不出來,媽媽(即告訴人)很護著他的感覺,因為當時我們要叫那個男生出來的時候,媽媽有擋在前面,過程中,「爸爸有碰到媽媽,因為媽媽就擋在前面」,但爸爸當時並沒有把媽媽推開,也沒有攻擊媽媽等語明確(見偵15324卷第175至177頁),核與前揭勘驗結果吻合,可堪採信;另依當時環境,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僅有被告所持屬硬物之行動電話方可造成此事,益徵被告於行動電話遭告訴人用手揮開後,在移動行動電話至可拍攝王彥清之處的過程中,不慎將行動電話撞到告訴人鼻子等情甚明。參以告訴人受有鼻挫傷之傷勢一節,有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15324卷第27至28頁),此傷勢位置與上開影像中告訴人捏住自己鼻子位置相符,其傷勢情形亦屬行動電話撞到鼻子所生傷害之合理範圍內,堪信該傷勢係因被告持行動電話不慎撞及所致,而具因果關係。被告空言辯稱此乃告訴人整形之傷勢,實不足採。
㈡至於告訴人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持行動電話對我毆打一語(
見偵15324卷第52頁),及證人王彥清於偵查時證述:告訴人為防止我受傷,因此極力阻擋被告來毆打我,所以遭被告用手機毆打告訴人鼻子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然被告於拍攝影像過程中,僅要求王彥清將帽子取下,並未見被告有以手、腳直接接觸或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等情,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則告訴人、證人王彥清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錄影畫面不符,難以遽採。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舉;且依前述勘驗結果中,被告所述「你帽子可以拿下來嗎?因為這裡是我家,你進到我的家裡面,你帽子可以拿下來嗎?」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可見被告當時拍攝之目的,僅為確認證人王彥清之長相、身分,作為蒐證之用,並無傷害、攻擊告訴人或證人王彥清之意,亦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準此,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傷害罪相繩。
㈢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未與告訴人和解、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又被告所為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應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且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屬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