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詠綾 (原名 張暐晨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5、第584號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扣案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綾(原名張暐晨,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事實一、二之量刑(含應執行刑)、原判決事實一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事實一、二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與事實二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一、二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事實一之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原判決事實二之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罹患重度憂鬱症,可能有偷竊衝動,已與事實一之告訴人 黃梓閔 達成和解,賠償香港商俊思海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下同)35,800元,亦努力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和解,但因和解金額要犯罪所得的5倍,被告無力負擔而無法達成和解,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罪(2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51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與原判決事實一之告訴人黃梓閔所屬香港商俊思海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另已盡力與原判決事實欄二之告訴人 簡信慧 所屬寶雅公司尋求和解,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至MARCJACOB專櫃竊取女性提包2個、至寶雅明曜店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12,301元),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失35,800元,徵得原諒,其雖有意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失致無法達成和解,惟已見被告有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任護理師,因患有重鬱症等精神官能疾患現就醫治療中,而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未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109頁),與告訴人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7、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酌其犯罪時間均在同日2小時之內、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MARCJACOBS牌銀色、沙色手提包各1個,固為本案被告為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黃梓閔以原售價35,8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是就被告所賠付部分,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就被告上開扣案物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原審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原判決事實一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判決事實二竊盜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