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凱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告訴人 周銘揚 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56頁),被告洪凱文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刑法第62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改採「得減主義」,真誠悔悟者始可得減刑自新之機。又量刑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漫無限制,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可恣意。本件事故,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其違規情形非屬輕微,造成告訴人周銘揚所受傷害遺留有外傷性關節炎等後遺症,術後6個月仍無法正常蹲及上下樓梯,勞動力減損,康復之路遙遙無期,而被告迄今未表示歉意、賠償損失或協助辦理保險給付,空泛指陳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犯後態度惡劣,被告毫無因自首而有後續任何積極正面之作為,且對於肇事責任亦有爭執,不應因此減輕其刑;又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罪刑不相當,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
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依上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認過之心,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裁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狀,認定行為人於犯罪前即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意,嗣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等情形,始得例外排除而不予減刑,以示公平。另自首以告知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減刑之效力,自不得執此而謂行為人無懊悔而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肇事後,雖非由其報警,而係告訴人報案一情,有被告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23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顯示警方在到達現場前,已知道本案肇事者為被告,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被告既係留在車禍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達時承認自己為肇事者(參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接受裁判,自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日間之產業道路(見偵卷第
43、45、51頁),被告停留於現場待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未移動車輛(見偵卷第11頁),足使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可認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縱其嗣後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亦屬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無礙於自首要件之成立,而被告既符合自首之要件,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自首之際,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犯後對於肇事責任有所爭執,且始終未與告訴人表達歉意、賠償損失或協助辦理保險理賠,難認有何悔意及主動接受刑罰之意,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及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犯罪情節、尚未和解賠償或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情,難認原審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事由疏未考量而過輕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毫無悔意及賠償意願,請求撤銷改判較重刑度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到庭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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