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桂嘉
       陳榮舜
       黃吉雄 律師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份面積八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果樹等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897平方公尺土地之果樹等地
上物(下稱系爭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2元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897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作物除去,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至交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2元予原告。經核未變更訴訟標
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出租被告種植系爭作物
,並簽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
97年後即未為繳納租金,原告於99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方
式,終止雙方租賃契約,經被告於99年7月14日收送該信函
,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次以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未獲同意,獲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並受有損害,爰
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並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被告應至交還坐落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2
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897平方公尺土地
之果樹等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9年7月
15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2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租期屆
滿不再續租或出租人依本契約第10條通知承租人終止時,承
租人應清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等語,有該契約書可稽;經
查,原告主張已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嗣後被告繼續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並種植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897平方公尺之系
爭作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照
片、地籍圖、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第8頁、第11、12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
,復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2、43頁、第45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或終止
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每日應按新台幣12元給付出
租人不當得利,且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及其他異議。」等語,有該契約書可稽,本件原告既終止租
約,則請求不當得利自應依兩造上開約定,即以每日12元計
算始屬該當,自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被告無占用之合法權源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份面積897平方公尺上之系爭作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99年7月15日起至交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2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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