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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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肆柒柒公克,剩餘量零點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證人 吳志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進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少、持有時間甚短,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7公克、剩餘量0.474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被告吳建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75巷口,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吳志祥(另案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7公克,驗後餘重0.474公克)後而持有之。旋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足憑,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