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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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虹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貳點零參貳陸公克,驗餘量壹點壹陸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虹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6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淨重2.0326公克、驗餘量1.1622公克、純質淨重0.0022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虹毅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並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咖啡包3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虹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查獲及扣案物照片8張。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品純度鑑定書㈠各1紙。
㈤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
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甚微、持有時間甚短,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淨重2.0326公克、驗餘量1.1622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含有第三集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包,因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