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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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參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更正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智偉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55號被告吳智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偉明知大麻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實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龍」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1時3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45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8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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