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4號抗告人 廖泰雄 相對人 李光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再審之訴有理由,上開確定判決即失其效力,不符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判決應具有執行力之要件。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時聲請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項目包含漏水原因、修復項目、修復方法、修復費用預估。然鑑定報告結論為「難以確認漏水原因」、「漏水修復項目、修復方法、修復費用預估等,均無法據以評估」,就上開鑑定項目均無法提出鑑定意見。伊敗訴之理由係上開確定判決認伊有證明妨礙之情形,與前揭鑑定報告無涉,亦即相對人聲請鑑定,並非主張權利所必要,原裁定命伊全額負擔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失公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修復漏水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有本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書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板聲字第133號卷第11至23頁)。又相對人主張其於本案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及鑑定費用4,000元、15萬6,000元,合計20萬3,530元等情,亦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統一發票、訴訟費用計萬書為憑(見同上卷第25至31頁)。原裁定據此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萬3,53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當。抗告人雖謂其提起之再審之訴如為有理由,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即無執行力,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抗告人未證明其所提再審之訴已將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廢棄確定,該確定判決自仍具執行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確定訴訟費用額規定之適用,不得僅以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遽謂該確定判決已無執行力。抗告人雖又以前揭情詞否認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然細繹本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書可知,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房屋漏水係因樓上4樓房屋所造成,請求抗告人修復漏水原因及回復漏水損害,並聲請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漏水原因、修復項目、修復方法、修復費用之鑑定,該公會嗣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無法認定漏水原因等鑑定事項,係因抗告人拒絕配合鑑定(見同上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1頁),足見相對人聲請鑑定係為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而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並非無益之訴訟行為,因此所生之鑑定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人上開所陳自無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宋家瑋
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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