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11號聲請人 余春妹 相對人 余銘智 相對人 蔡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168160,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7月2日,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台東市○○路○○○○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02年7月2日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