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玻璃球吸食器」補充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現場照片8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5公克,驗餘淨重0.045公克,有該院98年10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5個、打火機1個、吸管1支,則因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而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