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602、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經送驗,結果確有海洛因之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然與扣案之空香菸盒同屬和本案犯罪無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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