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87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報警處理而未遂」等語為「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行為僅於竊盜未遂階段,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已將蛋糕放入購物帶內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162號卷第14頁、第29頁、本院9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該蛋糕既已置入被告之購物帶內,顯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被告竊盜行為已達既遂,至被告行竊後是否順利將所竊之物攜離麵包店,應屬其處分贓物之行為,與竊盜行為之既、未遂判斷無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為竊盜未遂,容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行為後旋為店家發覺而取回失物,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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