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