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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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3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98年度執字第5733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8年度執聲他字第42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觸犯竊盜罪,犯罪時間自民國97年2月2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97年6月30日、97年10月29日、97年12月1日、97年12月8日,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之刑。而聲請人另觸犯竊盜、毀損、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徒刑確定,該案部分案件之犯罪日期為97年4月14日、97年4月27日、97年4月30日、97年5月19日、97年5月31日、97年6月23日,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所列判決確定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然而,聲請人迭狀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卻遭該署檢察官兩度以98年7月16日板檢慎丑98執5733字第140030號函及98年8月6日板檢慎丑98執聲他4237字第143169號函覆駁回其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多次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妨害公務、毀損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
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另於97年4月14日、97年4月27日、97年4月30日、97年5月19日、97年5月20日、97年5月31日、97年6月23日、97年7月10日、97年7月25日,先後犯竊盜、毀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8年3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8年
4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足憑。質諸聲請人所犯後案固係在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前案判決確定(即97年10月29日、97年12月1日、97年12月8日)前所犯,惟其中於97年7月10日及97年7月25日所犯之竊盜罪,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前案判決確定(即97年6月30日)後所犯,本不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如附表編號2至
9所示前案既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前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再與聲請人所犯後案諸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就聲請人所犯前、後案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聲明人認檢察官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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