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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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記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6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6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毛重3.8公克及19公克)、筆記本2本、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電子磅秤
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乃為 李宗玉 (高雄市○○區○○街○○號8樓801室之承租人)所有,且被告亦無用以施用,經被告及李宗玉供承在卷,故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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