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謝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週│
││(新臺幣)│(民國)│年利率│
├──┼─────┼─────────┼───┤
│1│32,639元│自106年4月6日起│12.73%│
│││至清償日止││
├──┼─────┼─────────┼───┤
│2│5,400元│自106年4月6日起│14.73%│
│││至清償日止││
├──┼─────┼─────────┼───┤
│3│24,039元│自106年4月6日起│14.98%│
│││至清償日止││
└──┴─────┴─────────┴───┘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
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