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54號
原   告  張僑蔾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
被   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一號支付命令(換發本
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七號債權憑證)所載命原告給付被
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嗣因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已不復存在,原告乃於民國106年6月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
經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始終同一,所為訴之變更合於首揭
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對原
告之執行名義,並於106年3月21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兩造
對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已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對原告之執行名義(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87年度促字第31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後經換發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24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7號),惟原告對
被告雖有債務存在,然原告之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於87年間即已取
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然被告遲於106年3月21日始聲請強
制執行,其請求權顯已逾請求權時效,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因被告撤回而視同執行程
序不存在,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另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顯
係行使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實,且本件原告若執意提起確
認之訴,則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積欠中國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57,221元,及其
中51,040元自8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萬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業
經中國商業銀行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並獲本院87年度促
字第311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在案。嗣中國商業銀行
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6年3月21日持上開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系爭
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上開規定,應自前揭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時起即87年間重行起算,然被告迄於106年3月21日始
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中
斷時效情事,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期間,是原告自得以系爭
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由,對抗受讓系爭債
權之被告。
㈢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
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然民法第
146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
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
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
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倘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自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金錢債務之債務人
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
,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
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
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主債權之請求權,經原告以時效抗辯而消
滅,不論利息與違約金等從權利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亦
隨同主債權而消滅。從而,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既已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基於前開債權而生之利息、違約金權利,
無論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亦均隨同消滅,是原告據此
為時效抗辯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顯係行使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
,且本件原告若執意提起確認之訴,則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向執
行法院為之。本件被告前於106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告以時效已完成為由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
院,且不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而使本院喪失管轄權,是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
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
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
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
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
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
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106年6月3日撤回執行程
序,而原告速於106年6月6日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是原告並
無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可言,故被告據此謂原告行使
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
金)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映君
法官王政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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