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及
一杯保力達B藥酒」,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000000
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7號
被告林建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
居金門縣○○鎮○○里○○路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城
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
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106年5月15日上午10時15
分許起,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塔后之某工地,飲用台灣金牌
啤酒3罐,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結束,其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
工地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9536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上
午11時55分,行經金門縣金湖鎮赤東路之全聯福利中心前,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中午12時2分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警製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康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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